(2016)苏0612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骆某、廉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某,廉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2刑初7号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骆某,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9月11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廉某,个体装潢。曾因盗窃,于2007年1月12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9月12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月22日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通州区看守所。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某、廉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某、廉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8日凌晨,被告人骆某伙同廉某,驾驶牌号为苏F×××××的面包车来到南通市通州区石港镇的被害人季某家,由被告人骆某翻墙入户打开大门,与被告人廉某共同窃得盆景2个(无法核价)。被告人骆某、廉某将其中一盆盆景丢弃后逃离。次日,被告人廉某将另一盆盆景销赃,得款人民币1800元。2015年9月11日,被告人骆某和廉某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骆某、廉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被盗盆景,被告人骆某的驾驶证、苏F×××××面包车行驶证,被害人季某的陈述,证人殷某的证言,书证: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出具的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情况记录、发还清单、调取的车辆卡口抓拍记录,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被告人骆某、廉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廉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骆某、廉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组织、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骆某、廉某均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骆某可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私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骆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被告人廉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止﹤扣除之前刑事拘留的29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邰瑢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忧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