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5执173-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郑丁聚、呼心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丁聚,呼心立,呼心锋,刘子山,李宏勤,呼洪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525执173-1号申请人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冠县。法定代表人高月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冠鲁,公司职工。被执行人郑丁聚,男。被执行人呼心立,男。被执行人呼心锋,男。被执行人刘子山,男。被执行人李宏勤,男。被执行人呼洪珍,男。申请人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郑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冠商初字第82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16年1月15日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现申请人申请查封、扣押、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1、冻结或扣划被执行人在的银行存款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2、冻结(查封、扣押)期限为。需要续行冻结(查封、扣押)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查封、扣押)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查封、扣押)。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洪臻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