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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安民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9-04

案件名称

大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荆春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荆春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安民初字第345号原告:大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吉林省大安市。法定代表人:徐茂友,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辛春军,原告单位安广信用社主任。被告:荆春雷,男,汉族,1983年8月27日生,农民,现住大安市。原告大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大安联社)诉被告荆春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辛春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荆春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安联社诉称:被告荆春雷于2009年3月30日,在我单位贷款1笔共计27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17‰,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给付,又未获展期,故起诉到法院。要求给付贷款本金27000元及利息56965.55元(算至2015年10月29日)。被告荆春雷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大安联社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了贷款凭证1份、联保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陈述的上述事实。因被告荆春雷缺席,即视为放弃了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故本庭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荆春雷在原告单位安广信用社借款一笔,日期为2009年3月30日,借款本金27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17‰,还款期限为2010年3月7日,并约定逾期之日起加收50%的利息。本院认为:贷款凭证对借款时间、还款期限、借款月利率、借款本金有详细约定,联保借款合同对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亦有约定,贷款逾期罚息利率即为10.17‰×150%=15.255‰,被告荆春雷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履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荆春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大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3月30日起至2010年3月7日止按约定利率10.17‰计算,自2010年3月8日起至上述款项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即15.25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00元,由被告荆春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吴   多   广审 判 员 王   化   龙人民陪审员 滕   长   山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鑫程速录员梁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