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321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21刑初1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7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荣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11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监视居住。荣县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公诉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沅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荣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11月6日16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荣县旭阳镇南街原“九鼎商城”楼下一茶馆喝茶时,与被害人刘某因言语不和发生纠纷,遂用喝茶的玻璃杯殴打被害人刘某,致被害人刘某的头、右肩、左手等部位受伤。经法医鉴定:刘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刘某的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户口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郝某、张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伤情鉴定意见、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又系初犯,并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高某某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了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锐锋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龚佳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