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第309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潘惠明、潘加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潘惠明,潘加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第3091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吴斌。委托代理人招伟松,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鑫莹,��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惠明,女,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公民身份号码×××8364。被告潘加忠,男,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公民身份号码×××8358。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诉被告潘惠明、潘加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慧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招伟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潘惠明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潘惠明向原告贷款4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按固定月利率为1.5%计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贷款期限为3年。被告潘惠明自2015年4月30日开始出现逾期,原告多次联系及前往两被告住所、单位催收,被告潘惠明仍未归还逾期本息。上述贷款于2015年7月31日已到期,被告潘惠明仍未能归还,原告要求被告潘惠明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根据《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第十三条规定,律师费由被告承担,根据广东省司法厅规定律师收费标准,被告潘惠明应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750元。因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潘加忠对此明确知悉,被告潘加忠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清偿信用贷款本金55721.46元及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利息按年利率18%计收,罚息按年利率27%计收,现暂计至2015年11月23日为1276.79元);2.被告潘惠明向原告清偿律师费5750元;3.被告潘加忠对上述第1、2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依法向被告潘惠明、潘加忠送达了应诉通知和开庭传票,但其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金融许可证、原告负责人身份证、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借款事实及双方权利义务。3.借款借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潘惠明发放贷款40万元。4.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潘加忠对借款知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5.不良贷款起诉对账单基本信息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潘惠明2015年4月30日开始逾期,原告多次电话联系,前往被告潘加忠单位住所催收,被告���惠明仍未还款。上述贷款于2015年7月31日到期,被告潘惠明应归还全部本息及相关费用,包含律师费5750元。6.期供明细、电子借据信息各一份,证明被告潘惠明从2015年4月30开始逾期还款。本案贷款在2015年7月31日到期。被告潘惠明、潘加忠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3、5、6来源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系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7月31日,被告潘惠明与原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潘惠明向原告申请贷款4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贷款期限为3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按固定月利率为1.5%��息,按月计收。若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的,视为违约。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收取利息,直至本息清偿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借款人未按本条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的,原告有权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本合同项下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评估费、律师费等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同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40万元。被告潘惠明自2015年4月30日开始逾期还款,截至2015年11月23日,被告潘惠明已拖欠原告逾期贷款本金55721.46元、逾期利息1276.79元、罚息2383.04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潘惠明一直未能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潘惠明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权益,合法有效,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受到合同的保护和约束。现原告按照约定将款项交付被告潘惠明,其未按照约定偿还,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还本付息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潘惠明偿还截至2015年11月23日的借款本金55721.46元、利息1276.79元、罚息2383.0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之后的利息、罚息,本院仅支持按月利率2.25%计收罚息,对逾期利息不再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应由被告支付,符合合同约定,但是原告未能提供委托合同证明律师费的约定标准,且律师费尚未支付,该损失尚未实际发生,故对于律师费575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律师费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对于被告潘加忠,因原告并无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原告以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被告潘加忠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惠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的借款本金55721.46元、利息1276.79元、罚息2383.04元(暂计至2015年11月23日,之后的罚息按月利率2.25%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二、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为714.14元,财产保全费671.31元,共计1385.4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85.45元,被告潘惠明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慧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宇第1页共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