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703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南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703民初23号原告杨某某,女,1966年10月19日出生。被告吴某某,男,1961年11月13日出生。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吴杨,现年28岁,已独立生活。婚初双方由于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口角,原告于1997年6月份离家出走,长达十八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杨某某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原告系自然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2016年1月4日南岔区民政局、梧桐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原件一份,意在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吴某某在法定的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及口头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10月经南岔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吴某,现年28岁,已独立生活。婚后原、被告由于性格不和常因生活琐事口角,原告于1997年6月份离家十八年之久,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被告无婚前财产。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区梧桐街路西委8组36.00平方米私有平房一户,婚后无外债、无债权。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长,理应互敬互爱,共同经营好家庭,而原告不然,婚后双方由于性格不和常因琐事口角,原告离家长达十八年之久,原告多年来未对家庭尽到责任和义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起诉离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婚后共同财产私有房屋一户原告自愿放弃应得的部分财产亦予准许。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位于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区梧桐街路西委8组36.00平方米私有平房一户归被告吴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海芝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丛艳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