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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皇民一初字第020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1

案件名称

原告毕远与被告王中林、被告沈阳兴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远,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沈阳兴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王中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一初字第02012号原告:毕远。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泰山路17号。负责人:侯东琪。委托代理人:钟天瑶。被告:沈阳兴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昆山西路128号。法定代表人:蔡俊彦。被告:王中林。原告毕远与被告王中林、被告沈阳兴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运公司”)、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关玲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远、被告王中林、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钟天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毕远诉称,2015年11月1日20时许,原告毕远雇佣的司机刘野驾驶辽AER3**号出租车行驶至沈阳市皇姑区黑龙江街附近时与被告王中林驾驶的辽AGD2**号出租车在并道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所有车辆损坏。此事故经快速理赔认定,被告王中林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899元、停运损失费840元、鉴定费2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中林辩称,维修费没有意见,停运损失不同意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AGD2**号出租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请求的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兴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日20时许,原告雇佣的司机刘野驾驶辽AER3**号出租车行驶至沈阳市皇姑区黑龙江街附近时与被告王中林驾驶的辽AGD2**号出租车在并道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所有车辆损坏。此事故经相关快速理赔中心作出轻微交通事故责任现场协议与索赔定损确认,被告王中林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同年11月3日,经沈阳市交警支队皇姑区大队申请,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对原告车辆损失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车辆损失金额为899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元。同日下午,原告将受损车辆送至维修厂进行维修,并于次日中午将车取出。另查,辽AGD2**号出租车为被告王中林所有,挂靠在被告兴运公司对外经营。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沈阳市轻微交通事故责任现场协议与索赔定损确认书、沈阳市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沈阳市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清单、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庭质证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对于事故责任,相关快速理赔中心作出的轻微交通事故责任现场协议与索赔定损确认书,确认被告王中林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双方对事故责任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又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先行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899元问题,现原告所有的车辆经相关机构鉴定损失价格为899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00元问题,因属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840元问题,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停运时间3天。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按照相关行业标准,每天应按270元计算,数额应为810元。被告兴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毕远车辆损失费899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毕远鉴定费200元;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毕远停运损失费810元;上述给付行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垫付),由被告王中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关玲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鹤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