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初字第467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吉小昌与梁英华、三河市兴达恒远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小昌,梁英华,三河市兴达恒远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4677号原告吉小昌,男,198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北京易睿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职工,住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委托代理人王琦,女,198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北京易睿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职工,住黑龙江省宁安市。被告梁英华,女,1956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李晓丹,北京高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三河市兴达恒远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燕顺路东侧东方夏威夷商铺A幢,组织机构代码06337769-X。法定代表人果士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兆玉,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吉小昌与被告梁英华、三河市兴达恒远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亚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小昌的委托代理人王琦、被告梁英华的委托代理人李晓丹、被告兴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兆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小昌诉称,其与被告梁英华于2015年7月13日通过兴达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被告梁英华将位于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神威北路、燕灵路东侧世纪新筑小区34-2-503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出售给原告,原告分别向被告梁英华支付定金10万元、向兴达公司支付费用34350元。由于房屋涨价,被告梁英华拒绝出售房屋并将原告已付定金退还。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二被告返还原告已付34350元费用(包括中介费21600元、贷款服务费3000元、过户服务费3000元、评估费6750元);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梁英华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因原告及兴达公司对房屋擅自装修,其与原告已就合同解除及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并已履行完毕,合同已经解除。应由被告兴达公司向原告返还34350元费用及承担诉讼费。被告兴达公司辩称,公司作为居间方已促成买卖双方签订正式合同,已全面履行义务,已收费用不应退还且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3日,原告吉小昌与被告梁英华经被告兴达公司居间服务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居间服务合同》,约定被告梁英华以135万元的价格出售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涉案房屋,吉小昌向梁英华支付定金10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房屋装修问题,三方产生纠纷。8月20日,原告吉小昌与被告梁英华经协商同意解除合同并由被告梁英华双倍返还原告吉小昌购房定金共计20万元。另查明,原告吉小昌向被告兴达公司支付的贷款服务费、过户费及评估费均未实际发生。针对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了《存量房买卖合同》、《居间服务合同》、兴达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通联支付存单、中介费、贷款服务费、评估费及过户服务费收据等证据。被告梁英华对兴达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认可,称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系房屋被擅自装修,非梁英华违约,兴达公司应退还原告没有发生的相关费用,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予认可。被告兴达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认可,但称公司已经履行中介义务,中介服务费理应收取;被告梁英华提供《存量房买卖合同》、《居间服务合同》、《过户按揭代理合同》、梁英华之夫刘宏广与兴达公司经理李娜的谈话录音及短信记录、与吉小昌之妻的谈话录音及短信记录、房屋照片、中国银行汇款凭证、钥匙收据等证据。原告吉小昌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兴达公司称三份合同恰恰证明兴达公司已全面履行了居间义务,合同解除三方均认可,原因是梁英华不愿继续履行合同而非兴达公司违约,录音真实性无法核实,照片及钥匙收据无法证明公司有过装修行为,被告梁英华如否认违约就不应向原告进行补偿;兴达公司亦提交了上述三份合同及梁英华丈夫刘宏广为原告出具的定金收据。原告吉小昌及被告梁英华均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吉小昌与被告梁英华、兴达公司就涉案房屋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居间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吉小昌与被告梁英华经协商均同意解除合同并由被告梁英华双倍返还原告吉小昌购房定金,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已履行完毕,本院照准。被告兴达公司收取的贷款服务费、评估费及过户服务费因未实际发生,应退还原告吉小昌。关于中介服务费,作为合同买卖双方的原告吉小昌和被告梁英华,庭审中均认可兴达公司擅自装修房屋系导致合同解除的重要原因,并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兴达公司作为居间方虽促成买卖双方签订正式合同,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也因此在原告向其支付中介服务费用后,并未实现合同目的,故此,本院根据其过错程度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等情况,酌定兴达公司返还原告中介服务费10000元。兴达公司关于装修房屋系经买卖双方允许的抗辩意见,因无证据支持,且买卖双方均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通过庭审查明,原告吉小昌与被告梁英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解除,双方权利义务已经终止,且原告主张的费用非梁英华收取,故原告要求被告梁英华返还过户等各项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三河市兴达恒远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吉小昌中介服务费10000元、贷款服务费3000元、过户服务费3000元、评估费6750元,共计22750元。二、驳回原告吉小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元,由原告吉小昌负担80元(已预交),被告三河市兴达恒远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2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亚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田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