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190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王超与俞仙、俞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超,俞仙,俞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1903号原告王超,男,1982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委托代理人梁德强,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仙,女,197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被告俞云,男,197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现住上海市青浦区。原告王超诉被告俞仙、俞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爱铭独任审判。因被告俞仙下落不明,无法送达诉讼材料,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俞仙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超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德强、被告俞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超诉称:原告与被告俞仙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14日,被告俞仙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俞云以担保人名义在借条上签字。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俞仙归还欠款,但两被告均推脱不肯支付。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俞仙归还原告借款4万元并支付利息(以4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6月30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两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俞仙未作答辩。被告俞云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4年9月14日,被告俞云支付给原告3,500元借款利息时,原告称若被告俞云在2014年9月将本案借款全部归还,则同意扣掉1,000元借款本金。被告俞云已于2014年9月20日中午通过父亲俞阿小的银行账户转账给原告39,000元,故本案借款已经还清。经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被告俞仙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王超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借款人:俞仙”。借条右下方还写有被告俞仙的身份证号码。被告俞云在借条下方写下“担保人:俞云。2014.5.14”。原告认为两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于2015年6月30日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2014年9月14日,被告俞云支付原告3,500元。2014年9月20日,被告俞云以转账方式支付原告39,000元。被告俞云认为其已将本案借款还清,而原告拒不交还借条,故其父亲俞阿小于2014年9月22日报警。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和被告俞云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被告俞云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凭单、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等予以证明,并经庭审出证、质证,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主张,被告俞云的妹夫即被告俞仙的丈夫倪仁辉于2014年2月16日向其借款8万元未还,被告俞云支付的上述3,500元及39,000元是替倪仁辉归还的借款本金,并提供倪仁辉于2014年2月16日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予以证明,被告俞云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原告还主张被告俞云曾于2014年9月18日替倪仁辉归还3万元借款,并提供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仅能看出该日转存3万元)予以证明,被告俞云表示是否支付原告3万元已经记不起来了。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俞仙向原告借款4万元及被告俞云为该借款作担保的事实。该借贷关系和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被告俞云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被告俞云仅支付原告39,000元,余款1,000元拖欠至今,故被告俞仙除应归还原告借款1,000元外,还应以该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向原告偿付逾期利息。被告俞云应对被告俞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俞云归还的39,000元系代倪仁辉履行债务,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俞云主张原告曾承诺以39,000元了结本案债务,但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俞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6gt;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超借款1,000元;二、被告俞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超逾期利息(以1,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6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俞云对被告俞仙的上述第一项和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由原告王超负担750元,被告俞仙、俞云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爱铭人民陪审员  支 敏人民陪审员  郑志愿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媛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123.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