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行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上海向明机械有限公司与崇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崇明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崇行初字第87号原告上海向明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飞荣。委托代理人陈章保,该公司员工。被告崇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朱菊平。委托代理人张峻峰、崇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宋洪雷,崇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第三人李元家。委托代理人李燕(李元家之女)。原告上海向明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向明公司”)诉被告崇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崇明县人保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其他行政行为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次日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等文书送达被告。同日,因李元家与本案的处理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同年12月17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上海向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章保,被告崇明县人保局副局长施菊萍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峻峰、宋洪雷,第三人李元家的委托代理人李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崇明县人保局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崇明人社认(2014)字第某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如下:2013年10月20日17时50分许,原告公司员工李元家在从单位下班回家的途中,步行至某县某路里程碑2公里附近处,与一辆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元家头部受伤,其在本起事故中不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元家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故认定为工伤。原告上海向明公司诉称,李元家系其公司员工,事发当日李元家在单位上班属实。原告为其提供有职工宿舍,其不存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可能。即使李元家在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但其逃离事故现场,且造成他人死亡,其亦应负事故全部责任。2013年11月8日,原告在发现第三人受伤后前往某县行政服务中心为其申报工伤,该中心工作人员称无交通事故认定书,无法申报。同月27日,公安机关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13年12月18日,原告再次前往该中心申报工伤,该中心工作人员告知原告,当时已超过30天的工伤申报期限,只能由受伤职工本人申报。审理中,原告又表示对李元家于2013年10月20日17时50分许发生交通事故且其不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第三人下班时间是认定工伤的重要依据,而被告在进行工伤认定时,未采信原告的指纹考勤记录等直接证据,而是采信其向他人进行调查的笔录等间接证据,调查程序不合法。另外,对于发生交通事故的具体时间,被告亦未进行调查。据此,原告认为被告调查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上述工伤认定书。被告崇明县人保局辩称,其具有作出涉讼决定的主体资格。其接受第三人的工伤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进行受理,并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调查核实,作出了认定工伤的决定,被告认定工伤的程序合法正当。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生效的民事判决等证据,可以认定李元家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另外,被告在调查时曾致函原告要求其对李元家受伤是否构成工伤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举证,但原告称考勤机发生故障,其仅向被告提供了书面的单位考勤表,考勤表显示事发当日李元家及原告职工黄某、郁某等人在单位加班,被告对郁某、黄某等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据此,可以确定第三人于当日下午4时30分左右下班,被告的调查程序合法。关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此已进行了明确认定,该证明具有法律效力。综上,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告崇明县人保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于证明其有权作出被诉工伤认定;2、《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及其送达回执、《工伤认定审理中止通知书》及其送达回执、《工伤认定审理恢复通知书》及其送达回执、《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其送达回执,用于证明被告严格按照《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法定程序进行工伤认定,被告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正当;3、上海向明公司与李元家的劳动合同及原告档案机读材料、李元家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涉案工伤认定申请属于被告的职权范围;4、《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用于证明第三人于2013年10月20日17时50分许在位于某县某路里程碑2公里附近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5、第三人病史资料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于证明第三人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治疗情况及司法鉴定结果;6、李元家所画的回家路线图、原告提供的考勤表、被告分别对第三人李元家、原告员工郁某、黄某所作的调查笔录各一份及公安机关对李元家的询问笔录二份,该组证据用于证明第三人于事发当日16时左右下班,在回家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的事实;7、崇明县人民法院(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某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民一(终)字第某号民事判决书及该院(2015)沪二中民一(民)申字第某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用于证明生效的民事判决已确定第三人在事发当日的交通事故中不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8、《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用于证明被告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第三人构成工伤,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李元家述称,其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伤害,但原告拒绝为其申报工伤,原告称其曾两次为第三人申报工伤不是事实。另外,第三人曾向原告索要指纹考勤记录,但其以指纹考勤机发生故障为由拒绝提供。总之,第三人同意被告的辩论意见,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第三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某市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撤诉通知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违反规定拒绝向第三人提供劳动合同,第三人通过劳动仲裁的方式获得该合同,原告拒绝为第三人申报工伤的事实;2、工伤鉴定申请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17日收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书后,认同该工伤认定书,并决定不申请复议或诉讼,同意为第三人进行工伤鉴定的事实;3、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已在工伤致残等级鉴定结论书上盖章,原告认同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书的事实。对被告所举证据、依据,原告经质证后认为,对被告的职权依据及程序规范及程序证据均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档案机读材料、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其病史资料、一二审判决书、再审裁定书及李元家回家路线图亦无异议;对于《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公安机关是根据李元家的陈述确定的事故发生时间,该结论不一定真实,被告应当调查清楚事故发生的具体时间;对单位考勤表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被告应当调查原告单位的指纹考勤记录;对于被告对李元家的调查笔录,认为该笔录系第三人自己陈述,不予认可;对于被告对郁某、黄某所作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郁某在笔录中认为李元家下班时间是16时30分,黄某笔录中认为是16时,两份笔录存在矛盾;对公安机关的两份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笔录中关于第三人行走方向存在矛盾。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上述依据、证据等均无异议。针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适用法律规范、程序依据及程序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合法、真实,且与本案相关,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0日17时50分许,上海向明公司员工李元家在从单位(某县某路某号)下班回家(某县某镇某村)途中,步行至某县某路里程碑2公里附近处发生了交通事故。2013年10月27日,公安机关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案外人沈某某骑驶的电动自行车与李元家是否发生碰撞是认定事故成因的关键,而该事实无法查清。2014年7月16日,崇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某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发当日沈某某骑驶电动自行车在某县某路里程碑2公里附近处,撞及沿某路由南向北步行回家的李元家,造成沈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李元家受伤的交通事故。该判决确定李元家赔偿对方各项经济损失的40%。2014年8月27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同年9月4日受理。同年10月15日,因沈某某的继承人对上述判决提起上诉,工伤认定涉及的交通事故的处理尚未结束,被告作出了工伤认定审理中止的决定。2015年1月12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对上述判决予以维持。二审判决作出后,沈某某的继承人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被该院裁定驳回。同年5月29日,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供的一、二审民事判决及再审裁定,恢复了工伤认定程序。同年6月12日,被告根据其查明的事实作出被诉决定,认定李元家构成工伤,并在法定期限内将决定书分别送达原告及第三人。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诉工伤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崇明县人保局作为负责该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作出本案工伤认定决定的行政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根据被告提供的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审、二审法院及再审法院关于李元家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公司员工李元家在2013年10月20日17时50分许受到交通事故的伤害,且其本人并不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被告提供的单位考勤表、被告对郁某等所作的调查笔录及李元家回家路线图等,可知李元家因交通事故所受之伤害发生在其下班回家的途中的合理时间内。据此,被告根据上述规定认定李元家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整个工伤认定程序中,被告崇明县人保局按照法律规定执行受理、调查、认定、送达等程序,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关于被告未调查指纹考勤记录等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在接受工伤认定申请后曾要求原告提供相关证据,但原告并未提供指纹考勤记录,根据被告提供的考勤表、对郁某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可知,被告已查清相关事实,现原告主张被告调查程序违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纳。综上,被告崇明县人保局作出的崇明人社认(2014)第某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向明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上海向明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静代理审判员 宋永强人民陪审员 任 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清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