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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0107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如东县天一农村供水管网维护服务有限公司与刘建奎供用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如东县天一农村供水管网维护服务有限公司,刘建奎

案由

供用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01077号原告如东县天一农村供水管网维护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掘港镇六总村四组。法定代表人盛步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雪红,江苏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奎。原告如东县天一农村供水管网维护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供水公司)与被告刘建奎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琳珺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一供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雪红、被告刘建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一供水公司诉称,2003年8月,掘港镇为贯彻落实如东县委、县政府关于两年内实现农村改水目标要求,实施了农村改水实施方案,为被告所在居住地掘港镇北场村安装供水管网并供水,被告刘建奎户于2013年12月正式安装水表,使用统一供水。至2015年7月,被告最后一期抄表度数为2103吨,尚欠水费4888元。原告发送水费催缴通知并多次催要未果,无奈只得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建奎给付原告水费4888元,承担违约金243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建奎辩称,1、2004年时答辩人家附近有钢厂,群众造反,环保局、公安局鉴定了有污染,给附近的居民补贴部分钱。2004年是有补贴的,2005年就没有拿到补贴。没有给水费是以为补贴的钱抵了水费。供水公司不好直接来找答辩人,应该通过大队来找,水是大队供应的。2、答辩人家的水是原告供应的,水表是原告来装的。3、对结欠水费4888元没有异议,同意给的,不赖账,因为大队污染费没有给,所以没有给水费。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建奎系如东县掘港镇北场村居民。掘港镇北场村现属如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辖区。2015年12月9日,如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本区贯彻县委、县政府东办发(2012)90号文件精神,将各镇农村自来水供水管网及用水收费归各镇管理后,本区将供水管网的修理维护及用水收费均授权给如东县天一农村供水管网维护服务有限公司。自接入统一供水、安装水表后被告刘建奎户连续多年未能缴纳水费,至2015年6月23日,被告刘建奎户水表抄表数为2103吨,水费计算为4887.9元(2010年9月30日前为2.45元/吨、2010年9月30日后为2.8元/吨)。2015年7月6日,原告天一供水公司向被告刘建奎发出《水费催缴通知书》,内容为:刘建奎,因你户欠水费4888元,请你户从接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到北场村收费点缴纳水费,逾期未缴者,则根据《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如东县城镇供水管理章程》照章拆除水表,停水前不另行通知……被告刘建奎在该催缴通知书上签字。因被告刘建奎未能给付水费,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建奎给付原告水费4888元,承担违约金2435元(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对主张的违约金,原告表示考虑到原告已年迈,自愿放弃在2015年7月6日催缴之前的违约金,主张自2015年7月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如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欠费明细清单、发票收据联、催缴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审核,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天一供水公司系掘港镇北场村供水的管理维护单位,根据当地政府的证明,水费由原告收取。被告刘建奎作为掘港镇北场村的用水人在用水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交付水费。截止2015年6月23日,被告刘建奎户水表抄表数为2103吨,水费计算为4887.9元,原告就该水费向被告刘建奎催要时,被告刘建奎已在催缴通知书中签名确认,庭审中被告刘建奎对结欠水费的金额亦不持异议,故原告主张被告刘建奎给付水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但水费金额应据实计算为4887.9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并无证据证明就水费的缴纳时间以及逾期缴纳的损失标准双方有过明确约定,但在原告催要并限期缴纳后,被告逾期未缴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综合考虑本起纠纷的性质以及被告刘建奎年事已高等因素,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确定为自2015年7月14日起(催缴期限届满之日)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关于被告刘建奎提出钢厂应补贴其污染损失的辩称,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其庭审中提出需要等待同村其他群众缴纳后其才缴纳的辩称,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水费纠纷亦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建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东县天一农村供水管网维护服务有限公司水费人民币4887.9元(水表度数为2103吨)。二、被告刘建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东县天一农村供水管网维护服务有限公司违约金(以人民币4887.9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自2015年7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该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如东县天一农村供水管网维护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建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朱琳珺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顾 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第一百八十四条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电合同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小额诉讼案件,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七十四条下列金钱给付的案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一)买卖合同、借款合同、租赁合同纠纷;(二)身份关系清楚,仅在给付的数额、时间、方式上存在争议的赡养费、抚育费、扶养费纠纷;(三)责任明确,仅在给付的数额、时间、方式上存在争议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和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四)供用水、电、气、热力合同纠纷;(五)银行卡纠纷;(六)劳务关系清楚,仅在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给付数额、时间、方式上存在争议的劳动合同纠纷;(七)劳务关系清楚,仅在劳动报酬给付数额、时间、方式上存在争议的劳务合同纠纷;(八)物业、电信等服务合同纠纷;(九)其他金钱给付纠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