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1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顾辉刚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辉刚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刑初2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辉刚,无业。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赌博罪,于2008年1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2010年2月28日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8月25日被丹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阳市看守所。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5)8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辉刚犯赌博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辉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至1月5日间,被告人顾辉刚以营利为目的,邀约殷某、钱某、王某甲等人在丹阳市云阳镇华南新村332号一房间内,以“牛牛”形式聚众赌博四次,并安排陆某(另案处理)在赌场内为其抽头,安排王某乙、王某丙、茅某(均另案处理)放水,共计抽头获利人民币22000元。最后一次赌博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机关当场扣押了抽头获利的7000元。2015年8月25日,被告人顾辉刚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聚众赌博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顾辉刚当庭亦供认不讳,并有证人殷某、王某甲、眭月芳、钱某、陆某、王某乙、王某丙、茅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户籍资料、案件侦破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等证据所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具有法律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顾辉刚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赌博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顾辉刚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顾辉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顾辉刚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顾辉刚具体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顾辉刚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非法所得人民币7000元予以没收;被告人顾辉刚尚未退出的非法所得15000元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岳为尧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永红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