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4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周某诉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4民初24号原告周某,女,1988年2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林冲,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男,198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原告周某诉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春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林冲,被告胡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农历12月底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正月初六按农村风俗置办了酒席,2014年2月13登记结婚,同年12月27日生育女孩胡某甲。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才发觉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2015年2月的一天,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被告辱骂、威胁原告,并要原告滚,原告无奈,只好清理个人物品离开了被告,不再与被告共同生活,双方分居至今。2015年10月,原、被告协商好去隆回县民政局离婚,因小孩未满一周岁,民政局不办理离婚手续。2015年12月29日,原、被告再次协商离婚时,因小孩抚养问题未能达成一致。现原、被告之间已无夫妻感情可言,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胡某甲由原告抚养,小孩抚养费原告自愿承担。被告胡某辩称:原告诉状称被告辱骂、威胁原告不属实,其他基本属实。被告同意离婚,但是被告要求抚养小孩,由原告一次性支付小孩抚养费10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与被告胡某于2013年农历十二月底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正月初六按农村风俗过门同居,2014年2月13日登记结婚,2014年12月27日生育女孩胡某甲。婚后,因性格不合,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2月,原、被告因被告赌球大吵一架后,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5年10月,原、被告协商好到隆回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因小孩未满一周岁,隆回县民政局不予办理。2015年12月29日,原、被告再次协商离婚事宜,因小孩抚养费问题未能达成一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另,原告结婚时置办了嫁妆一张床和四床被子。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成功。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资料、结婚证、证人陈桂香的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一个星期后就草率结婚,婚姻基础很薄弱。婚后,因性格不合,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一般,但毕竟已生育了共同的小孩,希望双方能以家庭和小孩为重,加强沟通,相互包容,相互谅解,和好如初。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故对其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是以离婚为前提条件的,故本院也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春红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