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皇民三初字第200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沈阳市宗达聚氨酯泡沫复合材料制造厂与谢玉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宗达聚氨酯泡沫复合材料制造厂,谢玉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三初字第2005号原告沈阳市宗达聚氨酯泡沫复合材料制造厂,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二台子街42-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杨玉,系该厂经理。委托代理人钱跃宇。被告谢玉明。原告沈阳市宗达聚氨酯泡沫复合材料制造厂(以下简称宗达材料制造厂)诉被告谢玉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宏伟独任审理,于2016年1月21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达材料制造厂法定代表人杨玉及委托代理人钱跃宇、被告谢玉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宗达材料制造厂诉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22900元;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谢玉明辩称,欠款数额属实,我暂时没有钱,但是我可以于2016年4月1日起每月给原告1000元,直至还清全部欠款时止。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采购泡沫产品,截止到2015年8月19日欠货款229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于2015年12月24日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欠据证据已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未及时给付原告货款,属违约行为。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货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玉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宗达聚氨酯泡沫复合材料制造厂货款22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元,减半收取18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谢玉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宏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林 琳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