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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初字第183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黄兴明与被告黄长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兴明,黄长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1832号原告黄兴明,男,197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黄长福,男,1979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黄兴明与被告黄长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14日,被告黄长福因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三个月后还款,月息1.5分,并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法联系到被告,被告拖欠至今未还。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黄长福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1月14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4日,被告黄长福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黄兴明借人民币叁万元整,于2011年4月14日还清(利息1.5分计算)。特立此据。借款人黄长福”之后,被告黄长福未还借款30000元及从2011年1月14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黄兴明提供的由被告黄长福签名的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期和利息的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从2011年1月14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反驳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长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兴明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1月14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91元、公告费160元,均由被告黄长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国语审 判 员  陈志军人民陪审员  陈娟花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朝峰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