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刑更47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罪犯郑有清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3刑更472号罪犯郑有清,男,1967年6月21日生于吉林省乾安县,汉族,现在吉林省公主岭监狱服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12月5日作出(1997)吉刑核字第200号刑事判决,认定郑有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2月将郑有清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于2001年12月将郑有清刑罚减为有期徒刑19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7年。本院分别于2006年9月、2012年8月将郑有清的有期徒刑刑罚减去1年6个月、1年9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公主岭监狱于2015年12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郑有清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去余刑。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郑有清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郑有清减去余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林审判员 高振洲审判员 李大卓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