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刑更4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王爱地犯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爱地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2刑更47号罪犯王爱地,现在天津市河西监狱服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8日作出(2005)二中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爱地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23日作出(2005)津高刑二终字第6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8年7月14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以(2008)津高刑一执字第102号刑事裁定,将其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日作出(2011)青刑初字第23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爱地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尚有余刑十六年四个月二十三天,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罚金人民币3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罚金人民币3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期间,该犯被减刑1次,减刑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天津市河西监狱于2015年11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6年1月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西监狱认为,罪犯王爱地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并提交该犯2014年至2015年第三季度分别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表扬2次,单项奖励1次的奖励证(折合减刑幅度不超过十一个月)及家庭生活困难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据此建议对该犯减刑十一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王爱地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至2015年第三季度先后获得不同等级奖励。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出具的罪犯认罪悔罪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奖励证、个人消费明细及罪犯居住地武强县孙庄乡人民政府出具的家庭生活困难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爱地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爱地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罚金人民币3万元不变。(刑期自2011年2月22日起至2026年4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一虹审判员 王自力审判员 周吉成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仝伟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