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行监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杨凤芽与进贤县医疗保险事业管理局、进贤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申诉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赣行监字第2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凤芽,住进贤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进贤县医疗保险事业管理局,住所地进贤县行政新区人保大楼,组织机构代码69847179-4。法定代表人胡红彪,该局局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进贤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进贤县行政新区政府三楼,组织机构代码01454164-1。法定代表人付国成,该局局长。再审申请人杨凤芽因诉进贤县医疗保险事业管理局、进贤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洪行终字第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凤芽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1968年10月参加工作,1995年按赣府发(1995)50号文件参加社会养老保险;2010年按政府文件要求参加失业保险;2012年按洪府厅发(2011)147号文参加职工医疗保险,都是用人单位整体参保缴费的,是在职参保人,连续工龄共四十五年以上。二、依据《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七条,申请人已经达到超过国家规定的男满三十年的最低累计缴费年限,应该依法按照国家法律规定享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劳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劳动者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第三条和第十二条规定就业平等。洪府厅发(2011)147号文中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了十项情形,职工退休应按第九项办理。原审判决没有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的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来裁判,适用法律错误。三、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是在职职工的国家法定保险,其参保、缴费以及退休待遇都有相关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只依据(2011)147号文件第三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是断章取义、牵强附会。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书,改判被申请人认可申请人的职工医疗保险待遇,并补发由此而没有发放给申请人的职工医保费;判令被申请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由此造成的一切开支费用九百元。被申请人进贤县医疗保险事业局、进贤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作书面答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退休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未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可以缴费至国家规定年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退休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缴费年限按照各地规定执行。”《江西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社区市级统筹意见》在第二点“目标任务”中提出,“各社区市在2011年基本建立覆盖范围统一、筹资标准统一、待遇水平统一、基金管理统一、经办流程统一、信息系统统一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社区市级统筹制度”。南昌市作为统筹地区,于2011年12月22日印发了《南昌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意见》(洪府厅发(2011)147号),故南昌市行政区域内退休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缴费年限应按该意见执行。《南昌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意见》第三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一目明确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最低累计缴费年限达到男满30年、女满25年,且实际缴费年限达到15年以上的,退休后个人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该项第二目具体解释了最低累计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的计算方式,即“累计缴费年限是指视同缴费年限与实际缴费年限之和。2001年6月1日以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连续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年限为视同缴费年限,2001年6月1日以后实际连续缴纳职工医疗保险费的年限为实际连续缴费年限。”该项第三目、第四目同时规定了不足年限的,必须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参保登记时已退休的按登记的时间)的上年度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按一定缴费比例一次性补缴足后,方可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不补足的,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其个人帐户资金可一次性退还。本案中,申请人杨凤芽所在单位江西茂昌实业有限公司自2012年1月至2014年1月为申请人办理了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参保手续,实际连续缴费年限为2年1个月,不符合《南昌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意见》所规定的最低实际连续缴费年限。对于不足年限,申请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及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一次性补缴足,被申请人进贤县医疗保险事业管理局认定杨凤芽不能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无不当。申请人在再审申请中提出,其医疗保险待遇审核应以《南昌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意见》第三条第二款第九项为准。该项规定,“单位参保时退休人员多于在职职工的,由用人单位以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单位按照6%的缴费比例为所有退休人员一次性缴纳10年的职工医疗保险费。单位参保之后出现退休人员人数多于在职职工人数时,以首次出现退休人员多于在职职工人数时的上年度本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由用人单位按照6%的缴费比例,为所有退休人员一次性缴纳10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人单位也可以选择每增加一名退休人员,以其退休时的上年度本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6%的缴费比例,由用人单位一次性为该退休人员缴纳10年的职工医疗保险费。”但被申请人进贤县医疗保险事业管理局为申请人办理医疗保险待遇审批手续时,其所在用人单位并不符合该条款所规定的情形,该项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杨凤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凤芽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芬代理审判员 郑红葛代理审判员 洪发胜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涂 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