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29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9刑初12号公诉机关安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务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安福县看守所。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胡博文,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2日晚,被告人刘某伙同一外号为“小亮几”的男子窜至安福县城平都镇天安花园小区附近,将彭某停放于“竹艺轩”店门口的赣C本田牌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摩托车价值4000元。另查明,2015年10月20日,被告人刘某赔偿了被害人彭某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归案说明、常住人口信息、机动车信息表、监控截图、指认现场照片、领条)、被害人彭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损失,当庭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润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