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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中民终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四川蜀山秀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云华、朱永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蜀山秀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王云华,朱永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中民终字第5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蜀山秀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平昌县。法定代表人岳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江力文,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纪成,男,生于1973年12月11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蜀山秀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监事,住四川省万源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云华,男,生于1952年10月2日,汉族,小学文化,住四川省平昌县。委托代理人吴克富,平昌县喜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朱永华,男,生于1968年3月2日,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上诉人四川蜀山秀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云华、朱永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巴中市平昌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1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四川蜀山秀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力文、王纪成,被上诉人王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克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3月份,梁万奇打电话给第三人朱永华,称肖家坡茶场有活干,让第三人朱永华找几个人去干。于是第三人朱永华就通过电话联系了原告王云华等人共同去镇龙镇肖家坡茶场干活。2014年3月20日左右,原告王云华等人进入镇龙镇肖家坡茶场开始工作,工作报酬为每天150元。原告王云华等人的具体工作是茶树低改,即用电锯将茶树地面以上的部分锯去。原告王云华等人用以锯茶树的电锯,由被告蜀山秀公司提供,并由被告蜀山秀公司提供一顿午饭。2014年5月29日,原告王云华在工作中不慎摔倒,导致其左足被正在工作的电锯锯伤。原告王云华受伤后,先由一起工作的工友背到公路边上,再由被告蜀山秀公司派车送入镇龙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因原告王云华伤势较重,在镇龙镇中心卫生院治疗一段时间后,于2014年6月12日转入达州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7月12日,原告王云华伤势好转后出院。2014年9月11日,原告王云华委托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情况进行鉴定,经鉴定,结论为:王云华本次损伤属八级伤残。2014年10月17日,原告王云华委托镇龙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原告王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兵(原告王云华之子)、被告蜀山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万奇、王武成、镇龙镇中心卫生院到场参与了调解,但因分歧过大,调解未达成协议。2015年4月3日,原告王云华以其与被告蜀山秀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平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进行劳动关系认定。平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3日作出平劳人仲不字【2015】第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不属于法定的受案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2015年4月21日,原告王云华诉讼来院。另查明,镇龙镇肖家坡茶场的承包经营人是被告蜀山秀公司。被告蜀山秀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茶树种植。原告王云华受伤后,被告蜀山秀公司支付了5000元医疗费用。原审认为:原告王云华在镇龙镇肖家坡茶场锯茶树的过程中受伤,对于这一事实,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原告王云华受伤时,属于谁的雇员,是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蜀山秀公司辩称,被告蜀山秀公司与第三人朱永华之间属于承揽合同关系,原告王云华是第三人朱永华的雇员。被告蜀山秀公司提出该辩解意见的依据,是第三人朱永华于2014年8月5日作出的一份书面情况说明。庭审中,原告王云华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由第三人朱永华于2015年4月3日作出的书面说明,其内容与2014年8月5日的情况说明的内容截然相反,并说明2014年8月5日所作的书面说明是受欺骗下所写,且庭审中第三人朱永华对2014年8月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的内容也不予认可,其理由是意思表示不真卖。因第三人朱永华出具的书面说明,前后矛盾,被告蜀山秀公司也没有其他证据能够加以印证,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对于第三人朱永华2014年8月5日出具的书面说明,本院不予认可。被告蜀山秀公司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蜀山秀公司与第三人朱永华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其辩解意见证据不足。并且,承揽合同属于合同法上交付工作成果的合同,即定做人提出定做要求后,承揽人利用自己的技术、设备等完成工作,并将符合定做人要求的工作成果交付给定做人。因此,承揽人交付给定做人的必须是明确、具体的工作成果,而非劳动本身。承揽人劳动的目的,是创造符合定做人要求的劳动成果。若合同当事人提供给对方的仅仅是劳动本身,双方之间就属于提供劳务的合同,而非承揽合同。本案中,对镇龙镇肖家坡茶场内的茶树进行低改,将茶树地上部分锯掉,本就属于被告蜀山秀公司的经营范围。被告蜀山秀公司具体是安排自己的工作人员来完成这项工作,还是另外雇请人员来完成,属于其自主决定的事务。原告王云华等人来到茶场后,利用被告蜀山秀公司提供的劳动工具进行工作。原告王云华等人进行的工作,没有特别的技术要求,仅仅要求劳动者四肢健康、神智健全,且原告王云华等人在茶场工作,每天做好做坏、做多做少都是一个固定的价钱。因此,原告王云华等人提供的是劳动本身,而非劳动结果。承揽合同还有一个显著特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属于平等的民事主体,双方之间不存在管理和被管理的从属关系。诉讼中,被告蜀山秀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第三人朱永华签字的工资单,从该工资单来看,被告蜀山秀公司支付给第三人朱永华的报酬,在性质上属于工资;该工资单是被告蜀山秀公司按照自己的财务制度作出,第三人朱永华在该工资单上仅仅能够签字,即该工资单体现的是被告蜀山秀公司的单方意志,被告蜀山秀公司与第三人朱永华之间不具有平等的民事主体身份,具有的是管理者和被管理者的从属关系。第三人朱永华在被告蜀山秀公司领取劳动报酬的行为,应当是一种代表行为,即第三人朱永华代表参与工作的劳动者在被告蜀山秀公司处领取工资款,而非以平等的民事主体的身份与被告蜀山秀公司进行结算。综上,原告王云华应当属于被告的雇员,被告辩称其与第三人朱永华之间属于承揽合同关系,原告王云华属于第三人朱永华的雇员的辩解意见,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蜀山秀公司辩称,原告王云华受伤后,在不具有医疗技术条件的镇龙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导致伤势加重,故镇龙中心卫生院对于原告王云华的伤势加重应当承担责任。在诉讼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没有证据表明镇龙镇中心卫生院在对原告王云华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事故,并且,是否存在医疗事故及对应医疗事故该如何处理,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畴,当事人可以另案主张,不应在本案中加以处理。因此,被告蜀山秀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蜀山秀公司辩称,原告王云华的伤残鉴定结论,没有考虑到镇龙镇中心卫生院的过错,故对其结论有异议。由于原告王云华委托鉴定机构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的是原告王云华受伤后的伤残程度,即原告的伤残大小问题,对于伤残原因,非本次鉴定的内容,故被告蜀山秀公司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王云华受雇于被告蜀山秀公司,临时从事茶树低改工作,而被告蜀山秀公司是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其与原告王云华之间可以形成劳动关系,也可以形成劳务关系。原告王云华向平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平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明确作出决定,认为不属于受案范围,即否定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对于这一结论,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因此,原告王云华与被告蜀山秀公司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原告王云华是雇员,被告蜀山秀公司是雇主。雇员在从事雇佣劳动的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劳动时,本身存在过错的,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王云华在从事雇佣劳动时怠于行使注意义务,故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原告王云华应当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蜀山秀公司,作为原告王云华的雇主,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王云华受伤后的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23266.7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云华主张车费800元,根据本案情况,本院酌情认定600元;原告王云华主张出院后药费,但其费用缺乏有效票据及医嘱印证,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云华受伤后,前后共计住院45天。原告王云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因原告王云华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标准,本院按照90元/天计算,为405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900元;原告王云华的误工费,从其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之日止,其主张84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云华受伤时,已经61岁,故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时应当扣减一年,为50177.1元(8803元/年×19年×0.3)。综上,原告王云华的各项损失共计88173.84元,由被告蜀山秀公司承担70%,为61721.69元,原告王云华自行承担30%,为26452.15元。原告王云华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双方过错大小,本院酌情认定9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蜀山秀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盔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云华各项损失共计61721.69元,扣减其已经支付的5000元,还应当支付56721.69元;二、被告四川蜀山秀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云华精神抚慰金9000元;三、驳回原告王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四川蜀山秀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一审判决采信朱永华2015年4月3日的“情况说明”而不予以认可朱永华2014年8月5日的“情况说明”,违背了客观事实。朱永华于2014年8月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是在镇龙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就王云华受伤赔偿的调解会上,当着调解人员的面书写的情况说明。王云华在该种情形下出具的“情况说明”,应当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朱永华于2015年4月3日作出的“情况说明”,与第一份“情况说明”的间隔时间为8个月,上诉人有充分的理由相信朱永华的该份说明,一是受王云华的胁迫而书,二是害怕自己会承担赔偿责任而写。朱永华如果认为其于2014年8月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是受欺骗而写,其完全可以向镇龙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申明作废。朱永华在庭审中强调,其于2014年8月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是受欺骗而写,但其并没有说明是受了谁的欺骗而写,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是受了欺骗才写的“情况说明”。二、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劳务关系而非承揽关系,与法无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朱永华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而不是雇用关系。上诉人将镇龙肖家坡茶场茶树低改工作交与被上诉人朱永华承揽完成,报酬为每亩不低于150元,每天免费提供午餐,安全问题全部由被上诉人朱永华负责。协议达成后,被上诉人朱永华即雇请了包括被上诉人王云华在内的多人从事茶场茶树的低改工作。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朱永华支付的报酬,是按协议约定支付的劳动报酬,而不属于法定“工资”的概念。双方没有约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朱永华的茶树低改工作进行管理,双方不存在支配与服从的关系;双方约定“茶树低改工作的安全由被上诉人朱永华负责”,确定了被上诉人朱永华(承揽人)对合同履行产生的风险承担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工作时虽使用了自己的技术和劳力,但进行低改的劳动工具由上诉人提供,这似与合同法第253条规定的“承揽合同”要求不符。不过,需要注意的是该条的“但书”规定:“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被上诉人使用上诉人提供的劳动工具进行工作,正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现。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涉案合同完全符合承揽合同的本质特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朱永华之间构成承揽合同关系。四、王云华与朱永华之间是雇佣关系,其应依法向朱永华主张权利。本案中,王云华受雇于被朱永华在上诉人所属茶场从事茶树的低改工作,其须按照朱永华的要求而不是上诉人的要求来完成茶树低改工作,其劳务报酬也是由朱永华向其支付而不是由上诉人支付,王云华在工作中受伤,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朱永华应依法对王云华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不是由上诉人对王云华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五、一审判决,遗漏了当事人,审判程序违法。被上诉人王云华在工作中受伤后,即被送到镇龙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由于镇龙中心卫生院对王云华的不当治疗,导致了王云华的伤势加重,镇龙中心卫生院应当对王云华的不当治疗而加重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由于镇龙中心卫生院对王云华的损害后果存在着侵权行为,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云华的主要答辩意见是:1.朱永华2015年4月3日书写的情况说明的效力大于2014年8月5日,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朱永华2014年8月5日的情况说明是在镇龙镇调解委员会书写,也不能证明该证明来自于镇龙镇调解委员会。2.上诉人主张本案系承揽关系不成立,朱永华、王云华系雇佣关系。3.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镇龙中心卫生院在治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且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朱永华未进行答辩。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朱永华递交的两份“情况说明”问题。2014年8月5日的情况说明系事情发生后朱永华自己书写递交给镇龙调解委员会的,其在一审庭审中否认了该说明中的内容,并做出了内容相互矛盾的说明。2015年8月5日的说明中表述“……我回家后找……朱永华等人做了一月之久……”如果是朱永华本人真实意思表示,这样的表述不符合常理。且在本案中,上诉人蜀山秀公司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此份说明的真实性,原审法院对2014年8月5日朱永华做出的情况说明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蜀山秀公司诉称其与被上诉人王云华、朱永华系承揽合同关系的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王云华只是提供简单的劳务,无技术要求,劳动工具由上诉人公司提供,并免费提供午餐,无论工作多少、好坏,劳动报酬均没有变化,被上诉人王云华提供的是劳动本身,而非向被上诉人交付工作成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属于承揽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朱永华仅是一个组织者,并非雇主,其领取报酬的行为系其代表劳动者领取报酬的行为。综上,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本案一审审理程序问题,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上诉人诉称镇龙镇中心卫生院的治疗行为失当,应该参加本案的诉讼,但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镇龙镇中心卫生院在治疗被上诉人王云华的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且其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处理,原审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四川蜀山秀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黎 明代理审判员  陈长育代理审判员  杨璐菥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 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