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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左民初字第478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原告科左中旗殷实种子经销处诉被告白国荣、李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科左中旗殷实种子经销处,白国荣,李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左民初字第4789号原告科左中旗殷实种子经销处,经营场所: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经营者殷树君,男,1963年5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委托代理人周振国,通辽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白国荣,男,46岁,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被告李金,男,48岁,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原告科左中旗殷实种子经销处(以下简称殷实种子经销处)诉被告白国荣、李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12月30日依法由审判员张国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实种子经销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国荣、李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实种子经销处诉称,要求被告白国荣偿还欠款3940元,被告李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白国荣、李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殷实种子经销处经营者殷树君,提供2015年2月10日与被告白国荣的通话录音光碟,证明被告白国荣欠3940元化肥款,被告李金为担保人。欠条丢失的事实。针对本案上述事实,原告殷实种子经销处向法庭递交通话录音光碟1份,证明殷实种子经销处经营者殷树君与被告白国荣的通话,被告白国荣承认欠原告殷实种子经销处3940元及被告李金为担保人的事实。经审查认为,原告殷实种子经销处所举证据不是直接证据,加之被告白国荣、李金未到庭质证,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认,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白国荣、李金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殷实种子经销处对自己的主张不能提供直接证据,视为举证不能,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白国荣、李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科左中旗殷实种子经销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科左中旗殷实种子经销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白诺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