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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42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李芬芳与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芬芳,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2民初40号原告李芬芳,女,住酉阳县。被告XX,男,住酉阳县。原告李芬芳与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牟泉树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芬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1日,债务人XX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6万元整,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然而,在2013至2014年间,原告曾向被告多次催要,但被告都以各种借口推脱。借款到期后,被告仍不偿还债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2016年1月,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系恋人关系。2012年5月1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借款60000元给被告,用于被告做生意周转。被告于当日写下借条,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2013年偿还一半,剩余部分于2014年前还清,未约定借期利息、逾期利息或违约金。借款期限届满后至今,被告未履行债务。2016年1月,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通话录音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相互佐证,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借条和通话记录,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原告的主张,其已经完成举证责任;而提出相反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之举证责任由被告承担。根据举证责任原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因此,根据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原则,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偿还一半,剩余部分于2014年前还清”,并未明确约定还款的具体日期,但根据生活常识判断,本案借款合同本金60000元的最后还款期限应推定为2014年12月31日。原告系债权人,已履行了将借款合同约定的60000元资金出借给被告的义务;被告系债务人,亦应当履行在约定期限内足额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中虽未约定借期利息,但原告还可以向被告主张逾期利息,但原告当庭明确表示不主张,系当事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偿还原告李芬芳借款6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如果一方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被告XX负担650元,退回原告李芬芳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当事人是自然人的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牟泉树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程 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