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民终字第0177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黄宜龙与丁海军、江苏盐城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宜龙,丁海军,江苏盐城水利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终字第017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宜龙。委托代理人孙曙生,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海军。委托代理人吴体实,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盐城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海纯西路2号。法定代表人王标,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黄宜龙因与被上诉人丁海军、江苏盐城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下简称“盐城水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5)宿城民初字第00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宜龙原审诉称:2012年2月份,宿城区税务局将宿城区西沙河2期一标段工程发包给盐城水利公司承建,盐城水利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丁浩承接,后丁浩未介入,而是由丁海军接手。丁海军又将该工程转包给黄宜龙,由黄宜龙包工包料并组织班组施工完毕。该工程经各方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黄宜龙与丁海军多次协商结算未果。故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1.丁海军、盐城水利公司连带给付工程款1400000元及利息(以1400000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丁海军、盐城水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盐城水利公司原审未作答辩。丁海军原审辩称:丁海军从盐城水利公司处拿了6600000元,现在已经支付给黄宜龙及代黄宜龙垫付的工人工资和材料款为7210000元,故丁海军不��黄宜龙1400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案外人丁浩与丁海军系兄弟关系。2011年12月19日,宿迁市宿城区中小河流治理工程建设处作为发包人与盐城水利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将宿迁市宿城区西沙河治理二期工程承包给盐城水利公司施工。2011年12月27日,盐城水利公司宿迁市宿城区西沙河治理二期工程施工Ⅰ标段项目部与丁浩签订《协议书》一份,将上述工程中的一标段工程分包给丁浩施工。后该工程实际由丁海军承建。2012年2月1日,丁海军(甲方)又与黄宜龙及案外人吴昌(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将一标段工程转包给黄宜龙、吴昌施工。2012年12月11日,宿迁市宿城区西沙河治理二期工程施工Ⅰ标段工程通过宿迁市宿城区中小河流治理工程建设处主持的完工验收。该工程经结算审计工程款总额为7206653.82元。黄宜龙现主张丁海军、盐城水利公��尚欠其工程款1400000元未有支付,因而成诉。原审另查明,案外人吴昌于2015年6月4日接受原审法院调查,其自愿放弃作为原告主张涉案实体权利及参加本案诉讼。黄宜龙、丁海军、案外人丁浩等均不具备建设施工资质。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但该司法解释同时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盐城水利公司将其承包的宿迁市宿城区西沙河治理二期工��施工Ⅰ标段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丁浩,丁海军借用盐城水利公司资质实际承揽该工程,后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黄宜龙施工,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但黄宜龙按照合同约定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且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故黄宜龙可以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盐城水利公司和丁海军对于其欠付黄宜龙的工程款项应承担连带责任。对于丁海军是否尚欠黄宜龙工程款,原审法院认为,黄宜龙及其代理人在庭审中对于丁海军提交的西沙河项目付款明细及数额均不持异议,即扣除148000元保证金未有支付后,尚余6042237.69元黄宜龙已经认可收悉或丁海军代为支付。结合涉案工程经审计工程款总额7206653.82元,丁海军尚欠黄宜龙1164416.13元。虽然黄宜龙在2015���3月19日的庭审中又对上述明细中载明的2014年12月26日后罗站费用621943元及2015年5月15日的钢筋款32283元提出异议,但其雇佣的现场负责人员黄伟提供的相关票据、支付凭证以及其证人证言均可证实上述款项丁海军已经代为支付,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另,丁海军提供2013年3月16日、2012年5月21日及2012年6月22日黄宜龙出具的三张借条合计借款金额为1026045元,主张抵扣尚欠工程款,黄宜龙对上述借款事实也予认可,但辩称已经从丁海军支付的款项中扣除,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述借款已经扣除,且黄宜龙也认可该三笔借款未在上述其认可的支付明细中显示扣除,故丁海军主张黄宜龙尚欠其借款并要抵扣涉案工程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丁海军尚欠黄宜龙工程款数额为138371.13元。对于利息,黄宜龙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照准。盐城水利公司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丁海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黄宜龙工程款138371.13及利息(自2014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江苏盐城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7400元,保全费5390元,由黄宜龙负担20538元,盐城水利公司及丁海军连带负担2252元。原审判决宣判后,黄宜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对于2013年3月16日、2012年5月21日及2012年6月22日黄宜龙出具的三张借条载明的借款已经���还的事实没有查清,特别是对于本案中主要的录音证据及丁海军提供的结算清单及手写结算单没有作出正确的审查与认定。丁海军已经将上述三张借条合计1026045元借款在结算中予以扣除,故在尚欠工程款中该款不应再行扣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黄宜龙的原审诉讼请求,并由丁海军、盐城水利公司承担本案上诉费用。被上诉人丁海军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对相关的结算明细已经作出了审查,黄宜龙及其委托人在原审中对此均不持异议。2013年3月16日、2012年5月21日及2012年6月22日黄宜龙出具的三张借条在尚欠工程款1164416.13元予以冲抵正确,黄宜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盐城水利公司未到庭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黄宜龙出具的三张借条合计1026045元借款是否应当在本案尚欠工程款1164416.13元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原审中,丁海军提交的西沙河项目付款明细名称为“西沙河项目给付材料明细”,对该份明细,黄宜龙的委托代理人李潮恩在下方明确注明:“对以上载明的项目及数额均不持异议。经与黄宜龙本人电话确认,黄宜龙本人认可最终数额为:6190237.69元。对该两张上载明的工程项目以及数额均不持异议。”而黄宜龙本人在原审中亦明确表示对该明细上载明的项目及数额认可,仅对148000元保证金、2014年12月26日后罗站费用621943元及2015年5月15日的钢筋款32283元提出异议。黄宜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的行为表明其与丁海军在原审中就本案的已付款部分进行了最终结算,对于黄宜龙提出的异议部分原审法院已进行处理,即在已付款6190237.69元扣除了148000元保证金,2014年12月26日后罗站费用621943元及2015年5月15日的钢筋款32283元经证实确系丁海军代为支付,不予扣除,将已付款确定为6042237.69元。黄宜龙现上诉称其出具的三张借条合计1026045元在本案已付款中已经予以扣除,并认为其原审中提交的西沙河项目收支明细及录音可以证明该款已经扣除,对此丁海军予以否认,称该明细及录音均非最终结算。本院认为,黄宜龙与丁海军就涉案工程已付款在原审中进行了最终结算,应以该次结算结果为准。黄宜龙在原审中提交的收支明细及录音未得到丁海军认可,亦无法推翻双方已经进行的最终结算结果,而黄宜龙在二审中也认可该三笔借款在丁海军提供的用于结算的材料明细中未显示扣除,故黄宜龙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1026045元在已付款中已经进行过扣除,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在丁海军尚欠工程款1164416.13元中扣除黄宜龙所借款项1026045元不属于重复扣除,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上诉人黄宜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芳芳代理审判员 陈 民代理审判员 葛 娜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汤媛媛第7页/共7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