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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东民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巩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巩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东民初字第388号原告王某某,女,1982年2月13日生,汉族。被告巩某某,男,1981年11月29日生,汉族。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赵国飞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巩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我与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于年底登记结婚,腊月十六典礼,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二人生活习惯差距太大,且被告对我经常实施殴打、辱骂行为,为了维护我和孩子的身心××诉至贵院。诉讼请求:1、判决我与被告离婚;2、非婚生女儿于晓慧归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要求被告归还我被子6条;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巩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巩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没有生育子女,原告王某某现在未怀孕。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巩某某之间的婚姻系原告王某某的第二次婚姻,女儿于晓慧系原告王某某与其前夫所生,现年8周岁,现随原告王某某生活。原、被告婚后存在吵架现象。双方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原告王某某未提供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书面材料及原、被告当庭的陈述为据,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部门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巩某某登记结婚时间较短,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事务产生矛盾是是不可避免的,酿成纠纷,双方均有责任。原、被告应互解互谅,加强沟通与理解,双方仍和好的可能。且该婚姻系原告王某某的第二次婚姻,原告更应该珍惜婚姻和家庭的来之不易。双方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原告也未提供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巩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了维护原、被告婚姻家庭的稳定与和谐,给予双方一次重新和好的机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巩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国飞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侯卫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