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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刑初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涪刑初字第598号公诉机关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男,四川省绵阳市人。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0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绵阳市看守所。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涪检公刑诉(2015)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姜某某窜至绵阳市涪城区平政客运汽车站,趁旅客鄢某某(女,34岁,本案被害人)不备之机,窃走鄢某某衣服口袋内价值人民币3460元的苹果牌6PLUS手机1部。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某主动将被盗手机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鄢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段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刑事照相、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了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姜某某当庭认罪,主动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 沉人民陪审员  蒲长胜人民陪审员  赵 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思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