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032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8
案件名称
江苏尚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云港广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尚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云港广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江苏尚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云港广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杨兴喜,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032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尚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海宁大道东方领秀销售中心。法定代表人:黄灿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中方,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广凤,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连云港广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浦南镇半滩村。法定代表人:陈明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曦,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兴喜。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东段路北。法定代表人:许金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裴风学,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姬卫民,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开发区。负责人:杨金庆,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江苏尚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荣公司)与被申请人连云港广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鑫公司)、被申请人杨兴喜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公司)、一审被告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安阳连云港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不服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连民终字第0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尚荣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认定尚荣公司在欠付安阳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江苏新时代工程项目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时代公司)审核,尚荣公司与安阳公司已确认工程结算价为61119097.5元,而截至2012年11月13日,尚荣公司已向安阳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62996447.5元,已超付工程款,尚荣公司不欠付安阳公司工程款。2.尚荣公司在2013年1月17日之后没有再向安阳公司支付过工程款。一审判决认定安阳公司于2013年1月21日、2月5日分三次支付徐继国1870749.5元,但广鑫公司只提供2013年1月21日的进账单,并未提供2月5日进账单交尚荣公司质证。且即使材料真实,也系徐继国与安阳公司之间的纠纷,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证明尚荣公司在结算之后仍向安阳公司付款。3.一、二审法院认定广鑫公司为实际施工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杨兴喜应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杨兴喜在施工过程中与广鑫公司签订《定做合同》,由广鑫公司加工、制作门窗、护栏,杨兴喜与广鑫公司之间是加工合同纠纷,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杨兴喜承担给付广鑫公司劳务报酬的责任,与尚荣公司、安阳公司无关。综上,尚荣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四)、(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被申请广鑫公司提交意见认为:1.尚荣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远未达到其主张的62996447.5元,其尚欠付工程款。2.尚荣公司与安阳公司之间的结算内容不真实。从《工程项目内部管理协议书》来看,尚荣公司与安阳公司之间实质为代理关系,双方之间的结算应为无效结算或认定为未结算。且安阳公司也未参与实际施工,并不清楚工程实际造价,按《工程项目内部管理协议书》约定,尚荣公司应与杨兴喜、徐继国结算。3.尚荣公司举证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内容不真实,不能作为认定其不欠付工程款的依据。4.涉案合同是建设工程合同,广鑫公司施工的楼梯扶手、空调栏杆、阳台护栏等工程构成建筑物的附加,且施工过程中每个工序均向监理报验,属于工程验收,即使按尚荣公司观点属于门窗工程,也是专业分包范围,广鑫公司为实际施工人,尚荣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尚荣公司的再审申请。被申请人杨兴喜未提交意见。安阳公司原代理人范乃康提交意见认为:尚荣公司与安阳公司已经结算完毕。安阳公司与杨兴喜之间也已经结算完毕,杨兴喜与安阳公司结算的工程造价为25580821.47元,安阳公司已支付杨兴喜24651679.40元,2013年春节安阳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代杨兴喜垫付农民工工资2742900元,经对账,杨兴喜于2014年12月8日出具还款承诺,承诺二年内返还安阳公司多付的工程款1813757.93元。安阳公司现代理人裴风学、姬卫民提交意见认为:1.尚荣公司与安阳公司就涉案工程并没有结算,该工程中安阳公司只是将资质出借给尚荣公司,收取管理费,安阳公司并未参与工程的实际施工和结算。安阳公司也从未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杨兴喜,也未与杨兴喜进行结算。2.安阳公司与尚荣公司2010年12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可以证实,安阳公司应尚荣公司要求成立安阳连云港分公司,分公司经营期间,尚荣公司享有安阳连云港分公司的独立财务管理权及其他独立经营管理权,尚荣公司承担安阳连云港分公司经营期间的各种费用以及风险和收益。因此该工程实际是尚荣公司自己在建设。2011年8月5日,尚荣公司向安阳公司出具声明,承认尚荣公司刻制了安阳公司的一枚公司印章,并承诺此印章出现的任何经济纠纷及债权债务由尚荣公司承担。3.新时代公司所做的造价咨询工作,安阳公司并没有参与,对其作出的咨询报告不予认可。4.广鑫公司与杨兴喜的合同情况,安阳公司不知情。综上,安阳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支付工程款的责任。2016年1月11日,安阳公司向本院寄送一份情况说明称:安阳公司委托代理人裴风学、姬卫民不了解情况,听证中所作陈述与此前代理人范乃康不一致,安阳公司书面确认以范乃康陈述为准。本院认为:经招投标程序,安阳公司与尚荣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安阳公司承建尚荣公司开发建设的东方领秀小区2-7号楼土建及安装工程。之后,安阳公司将4#、5#、7#楼主体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杨兴喜施工,属违法分包,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施工过程中,杨兴喜又将三幢楼的入户花园、楼梯扶手、喷塑空调栏杆、前后阳台玻璃栏杆及屋面玻璃栏杆等制作和安装工程分包给广鑫公司,双方所签订的《定做合同》亦为无效。在施工过程中,广鑫公司以安阳连云港分公司名义进行了工序质量报验,并通过监理验收,一、二审判决认定广鑫公司为涉案工程中护栏和扶手制作、安装分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无不当。建设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和发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只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一、二审判决安阳公司作为违法分包人与杨兴喜对广鑫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尚荣公司在欠付安阳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无不当。关于尚荣公司是否尚欠付安阳公司涉案工程款的问题。本院认为,从尚荣公司与新时代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协议书约定的内容看,双方已明确该结算报告“不含真实结算审核,只作为建设单位竣工备案用,不作为竣工结算依据”。由于该结算报告不能反映涉案工程的真实造价,故尚荣公司主张以该结算报告审定的价款作为结算依据,不能成立。安阳公司对于其介入涉案工程的相关陈述存在前后矛盾,在范乃康作为代理人时其主张安阳公司与尚荣公司、安阳公司与杨兴喜之间均结算完毕。在裴风学作为代理人时,则认为安阳公司只是将公司资质出借给尚荣公司,收取管理费,安阳公司并未参与工程的实际施工和结算。其后安阳公司又提供书面情况说明,表示以范乃康的意见为准。对此,本院认为,无论安阳公司的代理意见如何变化,仍应以相关证据认定安阳公司在涉案工程中与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安阳公司对于参与竞标,并与尚荣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无异议,至于其与尚荣公司之间是否为借用资质,并不免除其以总包人身份应对外承担的民事责任。至于范乃康作为安阳公司代理人时称安阳公司已与尚荣公司结算完毕,不仅被另一代理人裴风学所否认,且依据上文分析意见,也不能认定安阳公司与尚荣公司之间已结算完毕。至于范乃康所称安阳公司与杨兴喜之间已结算完毕的问题。由于杨兴喜未能到庭,落款有“杨兴喜”签字的工程结算审定单以及还款承诺的真实性均无法确认,且从工程结算审定单的内容看,送审价与审定价完全一致,无任何核增核减项,足以使人对是否进行真实审核结算产生合理性怀疑。此外,即使安阳公司与杨兴喜之间工程款已结算完毕,安阳公司作为违法分包人,其仍应对杨兴喜欠付实际施工人广鑫公司的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综上,尚荣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安阳公司已结算完毕,尚荣公司不欠付安阳公司工程款,故一、二审判决尚荣公司在欠付安阳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广鑫公司承担连带给付工程款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尚荣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江苏尚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葛晓明代理审判员 王 芬代理审判员 陈 皓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戚亦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