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桓民一初字第0045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范风胜与赵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桓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风胜,赵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桓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桓民一初字第00458号原告范风胜,男。被告赵林,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桓仁支公司。负责人王兴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大勇,系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律师。范风胜与赵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桓仁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桓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风胜,被告赵林,被告中国人保桓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大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风胜诉称,2015年2月14日,被告赵林驾驶辽AD8T**号轿车(车主宋小庆)在桓仁县北关小学路口路段左转弯时,将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黄河大街由东向西正常行驶的我别倒受伤,造成我受伤、车辆损坏的事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应遵守下列规定(一)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盼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被告驾驶车辆左转弯时将我别倒受伤,我经医生诊断为左外踝骨折、左下胫腓前韧带部分撕裂,尚需功能锻炼,每月复诊,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需二次手术。我住院期间花费医药费29791.2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医药费29791.2元、误工费17954.72元、护理费17954.72元、伙食费5520元、伤残赔偿金58164元、精神抚慰金8724.6元、二次手术8500元、鉴定费1570元、鉴定车费280元、调病志92元,合计148551.24元。被告赵林辩称,肇事的时间地点都对,针对原告的损失,我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对于责任,肇事的时候,我看到原告车辆,我也停车了,他也是正常行驶,可能是下雨,路面太滑,原告是滑倒了,我没有撞到他。原告住院期间,我垫付费用1000元。被告中国人保桓仁支公司辩称,1、本案无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责任未划分,双方没有直接发生碰撞,原告是自己摔倒的,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2、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理赔。3、病志中记载原告离院2天,相关费用应予扣除,医药费以实际票据为依据,护理费、误工费按城镇标准赔付,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精神抚慰金过高。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19时00分,原告范风胜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黄河大街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北关小学路口路段,躲避相对方向被告赵林驾驶左转弯的辽AD8T**号轿车时倒地,造成原告范风胜受伤车辆损坏的事故。肇事后被告赵林将电动自行车推至路边并驾驶肇事车辆将原告范风胜送往桓仁县人民医院检查,在医院报警。该起事故经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事实存在,作出桓公交通字(2015)第2015021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认定事故责任。原告范风胜当日被送往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外踝骨折、左下胫腓前韧带部分撕裂。原告范风胜住院治疗184天,离院2天,实际住院182天,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护理人员王海巍,系城镇户口。原告范风胜住院花费医疗费29791.2元,复印病志花费92元。现原告范风胜为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药费29791.2元、误工费17954.72元、护理费17954.72元、伙食费5520元、伤残赔偿金58164元、精神抚慰金8724.6元、二次手术8500元、鉴定费1570元、鉴定车费280元、调病志92元,合计148551.24元而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范风胜要求对其身体受伤部位进行伤残等级司法鉴定及二次手术费用评定,经本院通过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原告范风胜左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预计为捌仟伍佰元。另查明,被告赵林驾驶的辽AD8T**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保桓仁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从2014年5月5日至2015年5月4日止,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害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时在该保险公司还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期从2014年5月5日至2015年5月4日止,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再查明,原告范风胜住院期间被告赵林垫付医药费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诊断书、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志、药费清单、户口簿、保险单(代抄单)等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范风胜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黄河大街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北关小学路口路段,躲避相对方向被告赵林驾驶左转弯的辽AD8T**号轿车时倒地,造成原告范风胜受伤车辆损坏的事故。肇事后被告赵林将电动自行车推至路边并驾驶肇事车辆将原告范风胜送往桓仁县人民医院检查,在医院报警。该起事故经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事实存在,作出桓公交通字(2015)第2015021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认定事故责任。根据有关规定,转弯的机动车注意安全、加强瞭望,并应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被告赵林驾驶辽AD8T**号轿车左转弯时,未注意安全,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在此起事故中存在较大过错,应负主要民事责任,应负担80%民事责任。原告范风胜驾驶电动自行车直行,遇路口路段,因瞭望不周,未及时刹车,采取措施不当,在此起事故中亦存在一定过错,应负次要民事责任。故在此事故中对原告范风胜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赵林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原告范风胜自行承担;(二)原告范风胜在此事故中形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37721.48元。其中:1、医疗费。原告范风胜在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9791.2元,有相关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范风胜二次手术费用预计为85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伙食补助费。原告范风胜在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184天,离院2天,实际住院182天,伙食补助费为5460元(30元×182天);3、护理费。原告范风胜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护理人员王海巍,系城镇户口,故参照辽宁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人均可支配日收入97.58元计算,护理费为17759.56元(97.58元×182天);4、误工费。原告范风胜系城镇户口,故参照辽宁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人均可支配日收入97.58元计算,误工费为17954.72元(97.58元×184天);5、复印费。原告范风胜复印病志花费复印费92元,为其合理经济损失,有相关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范风胜鉴定为一处十级残,赔偿义务人应赔偿其残疾赔偿金,标准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9082元计算20年,同时乘以伤残赔偿指数10%,故原告范风胜的残疾赔偿金为58164元;(三)此起事故,原告范风胜因伤致残,精神及肉体均造成一定的痛苦,依法应予以抚慰,根据其伤残程度、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四)辽AD8T**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保桓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被告中国人保桓仁支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范风胜10000元(医疗费4540元+伙食补助费546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范风胜99970.28元(护理费17759.56元+误工费17954.72元+复印费92元+残疾赔偿金581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超出肇事车辆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的赔偿款33751.2元(医疗费25251.2元+二次手术费8500元),由被告中国人保桓仁支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80%即27000.96元,其余损失原告范风胜自行承担;(五)因原告范风胜的合理损失在肇事车辆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项下已得到全额赔偿,故被告赵林不再承担赔偿原告范风胜损失的责任。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桓仁支公司在辽AD8T**号轿车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范风胜合理损失人民币十万九千九百七十元二角八分。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桓仁支公司在辽AD8T**号轿车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范风胜合理损失人民币二万七千零九角六分。三、原告范风胜在得到上述理赔款后立即返还被告赵林垫付的费用一千元。上述一、二项给付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一百七十四元(原告范风胜缓交)、鉴定费用一千八百五十元(由原告范风胜预交),由原告范风胜负担一千零五元,由被告赵林负担四千零一十九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帆代理审判员 鲁晓玲人民陪审员 付方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鹤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