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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吴织商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8-05-16

案件名称

宋丽君与吴乐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丽君,吴乐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织商初字第277号原告:宋丽君,女,196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委托代理人:吴晓红,湖州市织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乐斌,男,198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望江县。现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原告宋丽君与被告吴乐斌、钟永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俊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本院人事调整,本案改由代理审判员吴文婷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无法采用直接或邮寄等送达方式向被告送达相关应诉材料,故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以公告送达的形式向被告送达了相关应诉材料。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钟永芳起诉的申请,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并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2016年1月22日在本院织里人民法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宋丽君的委托代理人吴晓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乐斌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宋丽君起诉称:被告吴乐斌在湖州市吴兴区开办童装厂。2012年10月9日至2013年9月22日期间,被告吴乐斌因生产童装需要向原告购买布料,共产生货款43006元。2013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元,余款38006元至今未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8006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起诉时提交并在庭审中举证如下:证据1:送货单六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布料交易往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43006元的事实。证据2:转账凭证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12月2日支付货款5000元的事实。被告吴乐斌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宋丽君与被告吴乐斌自2012年10月起发生布料买卖业务往来,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43006元。嗣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元,尚结欠原告货款38006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宋丽君与被告吴乐斌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诚信地履行约定的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而被告吴乐斌未及时支付货款,显属不当,亦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对原告要求被告吴乐斌支付货款38006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乐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的权利。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乐斌应向原告宋丽君支付货款3800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1310元,由被告吴乐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至迟不超过上诉期满后七日,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5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湖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103001040019121352001,开户银行:湖州市农业银行营业部,汇款一律注明上诉人的名字和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辉代理审判员  吴文婷人民陪审员  邵汉权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佳颖?PAGE??PAGE?3?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