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民申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翟海燕与张强合伙协议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翟海燕,张强,卢晓兵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1民申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翟海燕,自由职业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张强,原西安延光机械厂退休职工。原审第三人:卢晓兵。再审申请人翟海燕因与被申请人张强及原审第三人卢晓兵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5)雁民初字第018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翟海燕申请再审称:1.其有新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同意授权他人将共有财产变卖。其提交一审卷中张伟2015年6月29日的《谈话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张伟和张强处理砖厂设备未经翟海燕同意,且在翟海燕不知情的情况下把设备处理了。2008年3月,其与张强、卢晓兵签订合同协议,约定三人各出资26万元,拟成立建材公司,生产免烧砌块砖。其因另有其他事务及对被申请人的信任,砖厂的生产经营活动主要由张强负责,直至2013年11月申请人突然从他人处得知被申请人早已将砖厂停机,并且将所有生产资料变卖一空。申请人在查阅本案卷宗时发现被申请人在其未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处理共有财产的证据,该证据足以证明原判决存在错误。2.一审判决第3页第6行起“起火时,两台砖机在厂内被烧变形,控制部分被烧坏,后厂家查看后确认机器无法维修”没有证据支持,从录像看没有变形,只是电机烧坏了。翟海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申请再审。张强提交意见称:申请人提交的《谈话笔录》不属于新证据,不能推翻原判决。其推荐张伟负责管理砖厂生产,大家知情也同意此事。后来着火现场有录像,机器变形,设备经过高温不能用,厂家说是不能修理了。其让张伟问翟海燕,翟海燕不管,其让张伟看着解决。合伙是利润共享责任共担,其给翟海燕打电话,翟海燕说等一等让厂家修,可是厂家说不能修了。翟海燕一直放着不管,等了两三年,张伟没办法,别人催要欠款,所以处理了。翟海燕现在说自己不知情,不符合常理,也不是事实。原审判决正确,依法驳回申请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是否属于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翟海燕申请再审提出其有新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判决存在错误,并提交张伟2015年6月29日的《谈话笔录》用以证明张伟和张强处理砖厂设备未经翟海燕同意,且在翟海燕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设备处理。经审查,根据原审《庭审笔录》显示,原审法院2015年6月29日询问张伟制作的《谈话笔录》已经原审法庭质证,当事人各方对此证据也当庭发表了质证意见,因此,翟海燕提交的上述《谈话笔录》不属于新的证据,不能推翻原判决。故翟海燕认为其有新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判决存在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至于翟海燕提出的原判认定“起火时,两台砖机在厂内被烧变形,控制部分被烧坏,后厂家查看后确认机器无法维修”没有证据支持的问题。经审查,翟海燕在原审庭审时提供的光盘证明设备控制部分被烧坏,广西润工机械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苏伟亦证明其在失火后到现场查看确认砖机已无法修复使用,原审据此认定的上述事实证据确实充分。故翟海燕申请再审的依据不足。综上,翟海燕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翟海燕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晓渭审 判 员 汪卫平代理审判员 陈媛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侯阿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