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922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张某与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922民初227号起诉人张某,男,汉族,1960年11月11日出生,住陆川县。委托代理人梁春,广西桂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2016年1月18日,本院收到起诉人张某的起诉状,起诉人称:张某自1981年接父亲的班,进入陆川县某商店工作,是该商店的职工。陆川县实行养老保险缴费的时间是1995年,某商店至今既不帮起诉人缴纳养老保险,也不通知起诉人自行缴纳养老保险,致使起诉人至今不能获得养老保险帐户,也无法计算缴费年限。特别是现在已取消了补缴往年欠费的待遇,起诉人如果从现在起缴纳养老保险,至起诉人60岁仍不能满15年期限,无法享受退休保险金。为维护起诉人的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某商店为起诉人补缴自1995年3月起至2010年4月止的15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社会保险费征收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故本案起诉人请求某商店补缴养老保险费的纠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张某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吕 渊审判员 蒋 乐审判员 朱小玲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