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6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慎某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慎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刑初1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慎某,无业。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又于2015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慎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颜惺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6日中午,陈锡波(已判刑)等人与詹芳成(已判刑)因债务问题在电话中发生争执,后双方约定在平阳县昆阳镇“大转盘”附近进行斗殴。随后,张小红(已判刑)、詹芳成纠集被告人慎某和何小平(已判刑)等人携带木棍乘坐出租车前往约定地点准备械斗,同时陈锡波、郑月勇、游兆俊、严本力、徐先旺、陈相文(均已判刑)等人乘坐一辆出租车和一辆由陈相文驾驶的自备车前往约定地点准备械斗。当日12时许,双方人员将械斗地点变更为昆阳镇兴良路和童桥村路口并先后到达,双方相遇后持械对冲并发生互殴。在互殴期间,陈锡波、郑月勇、游兆俊、严本力等人持砍刀砍向对方张小红、何小平等人,致使张小红受伤,徐先旺鸣枪示威,致使张小红、何小平等人听到枪响后纷纷逃离现场。经鉴定,张小红右手损伤造成皮肤裂创7.0cm伴拇长伸肌腱断裂,经治疗后,拇指活动稍受限(与右环指不能对指,与其余三指对指可),其伤势综合评定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慎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以前供述,同案犯张小红、何小平、詹芳成、陈锡波、徐先旺等人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慎某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在法庭上能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慎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游乐群人民陪审员 郑鹤松人民陪审员 裴 伦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琼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