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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229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张永鹏诉张保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鹏,张保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2292号原告张永鹏。委托代理人李化刚,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保英。委托代理人房树峰,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永鹏与被告张保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化刚、被告张保英的委托代理人房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3日7时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新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后站村路段时,与由东向西的被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被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但认定结果错误,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拒不赔偿,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4000元。被告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但要求赔偿的数额明显偏高,部分赔偿项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7时0分许,原告张永鹏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新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后站村路段时,与由东向西的被告张保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永鹏、被告张保英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认定,原告张永鹏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车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被告张保英驾驶非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原告张永鹏与被告张保英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伤后在临沂市罗庄区汤庄办事处卫生院住院13天在,应得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支出住院费2596.14元,住院期间由其母徐夫彩护理;原告另提供门诊收费票据五张以证实支出门诊治疗费462.1元、复印费10元。2015年6月29日,临沂市罗庄区汤庄卫生院出具诊断证明,载明治疗建议为修养3个月、适量负重行走。原告另主张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1300元、交通费300元。另查明,2015年6月24日,张保英以张永鹏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张永鹏赔偿其损失143243.4元,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1990号民事判决,由张永鹏赔偿张保英各项损失194461.55元的60%即116676.93元,扣除已支付的36000元,还应支付80676.93元。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罗庄交警大队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采纳,关于医疗费,其中2596.14元,原告提供住院收费票据证实,且与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相互印证,依法应予支持;其余门诊费462.1元,其中票据尾号为8589的门诊费90元,虽医保类型载明为“新农合”,但原告提供门诊票据原件,无证据证实已经新农合报销,对该项费用依法应予支持,其余门诊费亦提供正规门诊票据证实,结合庭审调查及诊断证明,可以认定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依法予以支持,医疗费共计3058.24元;关于误工费,其中误工天数,根据医院诊断证明结合《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关标准,依法支持90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收入,根据2015年人身损害赔偿无固定收入居民标准,依法支持7205.4元;关于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收入,参照2015年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标准,依法支持1040.78元,被告辩称护理人年满55周岁不应支持护理费无依据,依法不予采信;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依法支持390元;关于交通费,根据住院天数、伤情等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00元;综上,原告损失为医疗费3058.24元、误工费7205.4元、护理费1040.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交通费200元、病案复印费10元,共计11904.42元,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40%即4761.7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保英赔偿原告张永鹏交通事故损失4761.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永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张保英负担80元,原告张永鹏负担320元。原告垫付邮寄费40元,由被告张保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明君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