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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95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蔡春梅与汪林飞、王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春梅,汪林飞,王威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952号原告:蔡春梅,女,汉族,住黑龙江省双城市,公民身份号码:×××1225。被告:汪林飞,男,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监利县,现羁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公民身份号码:×××8539。被告:王威,男,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监利县,现羁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公民身份号码:×××5217。原告蔡春梅与被告付雄、汪林飞、王威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受理后,裁定驳回原告对被告付雄的起诉。同年12月30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开庭时,原告本人以及被告汪林飞、王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春梅诉称,汪林飞带着一个女的到原告经营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西环桥底永盛灯光夜市蛮横地说原告卖给其的风扇有问题,原告检查后说不是质量问题,而是其自己跌落摔坏的,故不同意对方说法。双方还在沟通时,对方威胁说:档口不想开了啊!男子去找人,女子在那里叫骂。几分钟后,就有十几个黑社会的人拿着短刀、长刀,骑着摩托车陆续赶来,不由分说就把原告砍成重伤并昏迷,档口也砸烂了。被告等凶手目无法纪,在光天化日之下的公共场合纠集多人,手持凶器伤害手无寸铁的无辜群众,请求法律还其公道,赔偿其损失。现请求判令:1、被告汪林飞、王威对付雄在(2015)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赔偿款227814.93元及诉讼费1069.15元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汪林飞辩称,愿意按照法律所规定的数额进行赔偿。被告王威辩称,愿意在能力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诉讼中,原告蔡春梅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申请执行受理通知书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执行裁定书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起诉意见书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2015)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书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法院已判决付雄应向原告赔偿227814.93元,付雄至今未曾赔付过任何款项。被告汪林飞、王威均没有举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与涉讼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合上述采纳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6月27日17时许,被告汪林飞来到原告蔡春梅与其丈夫陈王海夫妇经营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永盛市场F33-F35档口,因购买风扇问题与原告夫妇发生口角。汪林飞遂纠集付雄、王威等人,来到上述档口,付雄等人持砍刀砍伤原告夫妇,至其两人受伤倒地,又打砸该档口财物后逃离现场。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佛山市南海区第六人民医院(黄岐医院)接受治疗,共住院16天(2013年6月27日至2013年7月13日),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5104元,出院后花费门诊费1882.9元,合计16986.9元。佛山市南海区第六人民医院的出院诊断:左肱骨髁上开放粉碎性骨折,左肱三头肌断裂,右肱骨外髁骨折,右肱桡肌并桡神经断裂,左胸部挫裂伤。出院医嘱:带药出院,不适门诊随诊;双肘石膏托外固定,视骨折愈合情况拆除,定期复查X光片;全休三个月。2014年6月23日至27日,原告为治疗本次受伤在临沂战友医院住院治疗5天。2014年4月1日,原告就本次受伤委托广东华生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之规定,于2014年4月11日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右手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左上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3000元。2014年11月19日,付雄因本次故意伤害原告的行为被逮捕。后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付雄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案号为(2014)佛南法刑初字第3123号。该案经本院审理,认定付雄构成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付雄不服提出上诉至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蔡春梅是城镇居民,其母亲荀秀凡(1948年3月15日出生),现有包括原告在内的五名成年子女。2015年3月3日,本院受理原告蔡春梅起诉付雄身体权纠纷一案,案号(2015)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179号。该案经审理,本院确认上述事实,并判决付雄赔偿227814.93元予原告及向其付回案件受理费1069.15元。上述民事判决生效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因付雄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终结本次执行。被告汪林飞、王威在付雄之后被抓捕归案,并被提起公诉,原告蔡春梅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汪林飞、王威与付雄等人共同对原告蔡春梅实施故意伤害行为,致原告身体权受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汪林飞、王威除应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汪林飞、王威与付雄属共同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应负赔偿的连带责任。本院已经生效的(2015)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判决付雄应向原告蔡春梅赔偿227814.93元并向其付回案件受理费1069.15元,本案被告汪林飞、王威作为共同侵权人,依法应对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林飞、王威对本院(2015)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付雄应向原告蔡春梅赔偿227814.93元及付回案件受理费1069.15元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汪林飞、王威负担,并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回原告,本院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劲雄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昊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