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民辖终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河南传家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若中仓储服务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徐利民、杨晓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传家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若中仓储服务有限公司,徐利民,杨晓辉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1民辖终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传家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徐利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娜娜,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若中仓储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吴英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晓秋,河南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徐利民,男,汉族,1972年8月23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原审被告:杨晓辉,女,汉族,1982年12月29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上诉人河南传家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若中仓储服务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徐利民、杨晓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15)召民一初字第60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借款确认书上约定如发生纠纷,双方同意在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协议约定了管辖法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原审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被上��人单方划去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并且只有被上诉人单方的盖章确认,并没有上诉人同意或者确认变更的签字或者盖章,原审法院据此认为双方没有协议约定管辖法院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郑州若中仓储服务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借款确认书上删去约定法院条款上诉人是知情的。二、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不是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双方约定即使存在也是无效的,应该有上诉人的住所地法院管辖。上诉人住所地在漯河市召陵区,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不是上述法律规定的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即使借款确认书上约定管辖法院存在,也是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上诉人作为原审被告住所地为漯河经济技术开发区燕山路68号,属漯河市召陵区辖区,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跃民审判员 谷俊武审判员 刘俊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文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