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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81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练某甲与丁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练某甲,丁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1民初218号原告练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孔德明,江苏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某乙,居民。委托代理人一王春怀,江苏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二丁存仪,居民。原告练某甲与被告丁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志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练某甲及代理人孔德明、被告丁某乙及代理人王春怀、丁存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练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9月联系并恋爱,2011年11月25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缺少了解,婚后性格不和,且一同生活在原告家中不足2个月,双方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丁某乙辩称:被告与原告于2008年8月相识。原告起诉离婚是因为被告于2014年检查发现患有××,一直医治,但至今没有找到治疗该病的具体措施,目前已花去医疗费30多万元。在此之前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因被告生病等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以因性格不和,且一同生活在原告家中不足2个月,双方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婚姻登记信息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结婚多年,有稳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现因被告生病等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只要原、被告双方相互理解、多加沟通,共同面对病魔,可望重归于好。现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练某甲与被告丁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练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 审 判员 陈志琴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代) 朱 明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