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181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沈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81刑初2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某,男,1965年10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峨眉山市,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峨眉山市。2015年12月9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取保候审。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峨检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廖艳梅、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某某于10多年前从他人处获得一支火药枪后,将该枪长期存放于家中。直至2015年12月4日被公安机关查获。经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可疑枪支是一支自制火药枪,以火药为动力,具有致伤力。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现场勘验照片、查获经过、枪支鉴定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违反枪支弹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具有致伤力的火药枪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初犯,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琴林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