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初字第4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刘振兴与李庆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振兴,李庆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4177号原告刘振兴,男,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尚宝刚,赤峰市红山区长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庆文,男,汉族,个体工商户。原告刘振兴诉被告李庆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振兴的委托代理人尚宝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庆文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庆文于2015年2月11日向我借款700000元。经催要,被告李庆文未予偿还。现要求被告李庆文偿还借款人民币7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日2015年5月27日至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被告李庆文既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借据一枚,证明被告李庆文向其借款700000元。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该借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李庆文于2015年2月11日向原告刘振兴借款人民币700000元,并由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李庆文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李庆文借原告款7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庆文应予偿还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5���27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庆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振兴借款人民币700000元,并自2015年5月27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公告送达费2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志峰审 判 员 梁 永 芳人民陪审员 丁 玉 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立 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