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驿民初字第630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原告张志安与被告朱全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安,朱全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驿民初字第6301号原告张志安。被告朱全伟。原告张志安与被告朱全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全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安诉称,2013年11月22日、2014年元月29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73000元,现借期已过,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推脱不还。为此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3000万元及利息。被告朱全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朱全伟向张志安借款50000元,并向张志安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张志安现金50000元(伍万元)整,借款人:朱全伟,2013年11月22日”。2014年元月29日,朱全伟向张志安借款23000元,并向张志安出具借条一张“今欠张志安现金贰万叁仟元整(23000元),借款人:朱全伟,2014年元月29日”。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无果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相关书证,经当庭质证,本院据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朱全伟借原告张志安73000元的事实,有被告朱全伟向原告张志安出具的两份借条为据,被告不到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志安与被告朱全伟之间形成的合法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朱全伟应当偿还原告借款73000元。至于原告主张借款利息,因原告提供的借条上没有明确约定支付利息,且也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应当支付利息,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朱全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返还原告张志安借款73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0元,减半收取815元,,由被告朱全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承,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