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25行审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博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博兴县宏大纺织厂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博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博兴县宏大纺织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1625行审4号申请执行人博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博兴县。法定代表人郝波,局长。被执行人博兴县宏大纺织厂,住所地:博兴县。法定代表人张洪吉,厂长。博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执行博兴县宏大纺织厂劳动监察行政处罚一案,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博人社监理字(2014)第065号、博人社监罚字(2014)第065号行政处理决定及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博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博人社监理字(2014)第065号、博人社监罚字(2014)第06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博兴县宏大纺织厂,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本院认为,博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博人社监理字(2014)第065号、博人社监罚字(2014)第065号行政处理决定及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博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博兴县宏大纺织厂作出的博人社监理字(2014)第065号、博人社监罚字(2014)第06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二、被执行人博兴县宏大纺织厂于本裁定送达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张会珍等人工资11000元,支付张会珍等人工资赔偿金10000元,缴纳罚款19000元,加处罚款19000,共计59000元。申请执行费785元,由被执行人博兴县宏大纺织厂负担。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晓晖审判员 李 菲审判员 戴清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