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初字第0583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宋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05838号原告宋某。被告杨某。原告宋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华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育。原告和被告婚后不久就因双方性格脾气不相投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无法进行沟通,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原告与被告已经分居半年之多,双方已经无法共同生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个人财产归各人所有,个人衣物用品归各人所有。被告杨某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并返还被告给付原告的彩礼,则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性格各异,无法沟通,且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现双方已分居生活半年多,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对原告的��张不予认可。被告主张原被告婚前感情很好,婚后因原告工作原因不能经常回家,所以双方之间发生口角,产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不好,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原告应将被告给付原告的彩礼返还被告。本院经与原被告沟通,做双方和好工作未果。原告主张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存款及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浮财),被告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现存放在被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有:台式液晶电脑1台、49寸液晶电视机1台、奥克斯3匹柜机空调1台、全自动滚筒洗衣机1台、红色两开门冰箱1台。被告对原告上述主张没有异议,并主张被告没有个人财产在原告处。被告主张被告共给付原告彩礼现金6万元,要求原告返还,原告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被告只给付原告现金3万元,在购买“三金”时又支付1万元,对上述被告给付和支付的款项,原告不���意返还。被告对其上述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主张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的理由为原被告离婚,则原告就应返还被告彩礼。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如果原告坚持离婚,且返还被告彩礼,则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而本院做双方和好工作后,原告仍坚持与被告离婚,由此应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存放在被告处的上述个人财产,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原告返还彩礼,但对其主张给付原告彩礼的数额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其要求返还彩礼的理由于法无据,故对被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宋某与被告杨某离婚。二、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台式液晶��脑1台、49寸液晶电视机1台、奥克斯3匹柜机空调1台、全自动滚筒洗衣机1台、红色两开门冰箱1台归原告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华岩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若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