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初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卢某伪造公司企业印章、伪造国家机关印章,孙某某,王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王某某,卢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559号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53年6月15日生,满族,中专文化,无职业,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松原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侯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65年7月10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工人,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因涉嫌犯诈骗,于2015年3月29日被松原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4月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卢某,男,1970年10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因涉嫌犯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松原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4月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5)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诈骗罪、被告人王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告人卢某犯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和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利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被告人孙某某让被告人王某某找人帮其借款,答应给被告人王某某人民币5000元作为好处费,并承诺到期归还。随后,被告人王某某找到了无业人员姜某,并在松原市宁江区雨晴印务中心内让被告人卢某刻制了“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公司人事科”公章,制作了姜某在该公司工作的工作证明和工资流水,并告诉姜某“如果出借人核实情况,就谎称自己是建设公司的更夫”,并说“吉林油田百栋楼七排五6单元202室是自己的房子”,让姜某帮助被告人孙某某借款,姜某表示同意。被告人王某某把让姜某虚构身份借款的情况告诉了被告人孙某某。2014年6月17日,被告人孙某某领谭某某来到吉林油田百栋楼七排五6单元202室找到了姜某,姜某向谭某某谎称其是建设公司的更夫,并说202室是自己的房子,谭某某遂以姜某作为借款人、被告人孙某某作为担保人,借给被告人孙某某人民币255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9月17日。在借款到期后,被告人孙某某拒不归还欠款,并将手机关机,藏匿于前郭县八郎镇北上村。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将人民币25500元归还给谭某某。2015年3月30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卢某经营的松原市宁江区雨晴印务中心内扣押了卢某伪造的“白城市镇赉县教育局”等国家机关公章6枚,“松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局”、“大庆钻探工程公司钻井工程服务公司人事部”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34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得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侵犯公司正常活动的声誉,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求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侵犯国家机关正常活动的声誉,伪造国家机关印章;侵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正常活动的声誉,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其行为侵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和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卢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到案经过、借据以及伪造的工作证明以及工资卡清单、搜查笔录以及扣押物品清单以及搜查中发现公章和名章的印样、松原市宁江区雨晴印务中心的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和印刷经营许可证的复印件、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公司关于姜某非其单位工作人员的证明、被告人孙某某案发后还款的协议书、被告人王某某和孙某某的身体检查资料以及二人子女关于二人患病申请取保候审的申请书、侦查机关的办案说明以及涉案的单位对涉案公章非其单位公章的证明、三被告人的户籍以及现实表现证明)以及证人刘某某、冯某某、王某某、吴某、孙某的证言、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卢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人孙某某提供建设银行存款凭条一枚和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三枚,用以证实其在案发前曾还被害人谭某某利息款3000元,因证据来源以及与本案的联系不清且被告人孙某某不拟用以证实其不构成犯罪,因而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得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王某某侵犯公司正常活动的声誉,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告人卢某侵犯国家机关正常活动的声誉,伪造国家机关印章;侵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正常活动的声誉,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其行为已分别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和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在案发后返还全部赃款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均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坦白,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卢某在本院审理期间积极缴纳保证金保证罚金刑的执行,属确有悔罪表现,结合松原市宁江区司法局社区矫正评估的意见,决定对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卢某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卢某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卢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犯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王庆德人民陪审员 朱 晶人民陪审员 路翠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肖 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