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龙法民一初字第227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左某某与华润万家有限公司吉祥店、华润万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XX,XX有限公司吉祥店,XX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民一初字第2272号原告左XX,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被告XX有限公司吉祥店,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被告XX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原告左XX与被告XX有限公司吉祥店、XX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XX和被告XX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有限公司吉祥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XX诉称,原告于2014年12月15日在被告XX有限公司吉祥店处购买了1包秦食山楂片(条码:6942547600913,产品执行标准:NY/T435,等级:二级,金额:11.9元)和1包秦食枣片(条码:6942547600937,产品执行标准:NY/T435,等级:二级,金额:16.9元),合计金额28.8元。购买食用后发现该产品执行标准并未对等级有相关划分,误导消费者购买,构成欺诈行为。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退还货款28.8元,并赔偿原告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XX有限公司答辩称:1、被告出售的涉诉产品标识的等级没有违反相关执行标准的强制性规定,且产品不存在安全质量问题,不构成欺诈;2、被告要求赔偿及退货款没有法律依据;3、被告提供的商品是由合法供应商生产并提供的,有合法来源,被告已对其相关产品合格备案材料履行了形式上的审查义务;4、原告曾在罗湖、福田法院,以相同案由、相同诉讼请求、相同涉案产品(秦食枣片、秦食山楂片)为由起诉被告。被告XX有限公司吉祥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左XX于2014年12月15日在被告华润万家有限公司吉祥店处购买了“秦食山楂片”和“秦食枣片”各1包。被告向原告开具了销售小票,小票显示购买项目为“秦食山楂片120g(促),条码:6942547600913,数量:1,单价:9.9元,金额9.9元”和“秦食枣片120g(促),条码:6942547600937,数量:1,单价:14.8元,金额14.8元”。原告购买涉案商品实际支付货款为24.7元。涉案商品外包装的标签均标注“等级:二级”、“执行标准:NY/T435”、“生产商:陕西秦食实业有限公司”、“地址:西安市未央区六村堡工业园闫家村北1号”。原告主张涉案商品所依据的执行标准NY/T435并未要求对食品等级进行划分,涉案商品中标注的“二级”是虚假的商品说明,属于对消费者的误导,被告销售涉案商品已经构成欺诈行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主张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没有对企业是否可以增加标示内容作出禁止性规定,请求驳回原告主张。另查,被告出售的涉案食品生产商为陕西XX实业有限公司,该公司自2006年10月12日经工商部门登记成立,并于2013年12月31日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又查,被告出售的涉案商品在包装上标明的执行标准NY/T435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行业标准《绿色食品、水果蔬菜脆片标准》,现行执行标准为NY/T435-2012标准。该标准并未对相关产品做等级划分。该标准第7.2条规定“标签应符合GB7718的规定”。GB7718标准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该通则第4.1.11.4条质量(品质)等级规定“食品所执行的相应产品标准已明确规定质量(品质)等级的,应标示质量(品质)等级”。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销售小票、商品照片,被告华润万家有限公司提交的涉案商品生产商的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从被告XX有限公司吉祥店处购得涉案商品并支付了购物款,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涉案商品,故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在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依据GB7718标准的规定,食品所执行的相应产品标准已明确规定质量(品级)等级的,应标识质量(品质)等级。但该标准并未禁止未规定质量等级的相应产品标识质量等级,在法无明文规定禁止的情况下,涉案商品外包装中标识等级并不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XX有限公司吉祥店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左XX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陈春雾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淑娴第3页共3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