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迎民初字第128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太原海纳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与程祥、甘甜甜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原海纳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程祥,甘甜甜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迎民初字第1285号原告太原海纳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民营区经园路6号1幢B座二单元5号,组织机构代码67819095-2。法定代表人董英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文静,山西屹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祥,男,197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灵石县。被告甘甜甜,女,198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原告太原海纳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程祥、甘甜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原海纳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文静、被告程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甜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原海纳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月13日,二被告向原告租赁一辆宝马轿车,车牌号为:晋A×××××,双方在共同查验车辆情况后,签署了汽车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2013年1月13日至2013年1月16日)、车辆进出场交接单、承租方及租赁车辆信息登记表及交通安全责任书等材料,约定租金每天400元。被告承租车辆后并未在约定的还车期限内归还原告车辆,也未办理续租手续,原告工作人员多次联系二被告要求返还车辆均未果,被告于2013年3月7日将车辆抵押于程功处向其借款9万元,原告为尽快取回车辆,应被告要求代其支付程功9万元现金将车辆赎回。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租赁汽车租金20400元,违约金1796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代其支付的借款9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程祥辩称,认可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9万元,但对租金和违约金不认可,我不欠原告租金。被告甘甜甜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一份《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承租一辆宝马型汽车(车号为晋A×××××,发动机号0061578),租赁期限为2013年1月13日14时起至2013年1月16日14时止,押金3000元;原告及被告程祥签订的车辆进出场交接单上约定:被告程祥到期未交还车辆,既没有提前办理续租手续,也没有交租金,视为违约,每逾期一日加收30%日租金的违约金;超过三日出租方将以合同诈骗向公安机关报案,并由公安机关依法追缴车辆,每逾期一日承租方须支付租金100%的违约金,所交押金一律不予退还。合同签订后,被告程祥依约向原告提取上述车辆,并支付原告押金3000元。承租期限届满,被告程祥未归还原告承租车辆,也未支付租金。原告于2013年3月7日,代替被告程祥向程功偿还借款9万元后,取回承租车辆。庭审中,被告程祥同意向原告偿还9万元。以上事实有《车辆委托租赁企业代管代租协议》、《汽车租赁合同》、《车辆进出场交接单》、《承租方及租赁车辆信息登记表》等书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符合合同生效条件,双方均应严格履行。被告程祥、甘甜甜承租原告车辆,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及时足额支付租金,原告于2013年3月7日取回车辆,故对其主张51天租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押金3000元应抵作租金,在被告应支付的租金中扣除。租赁合同2013年1月16日到期,二被告逾期未归还车辆,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酌情确定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针对车辆租金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提供了《汽车租赁合同》、《车辆进出场交接单》、《承租方及租赁车辆信息登记表》予以证明,被告程祥辩称不欠租金,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其相关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代替被告程祥偿还了借款9万元,被告程祥应当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对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该借款是被告程祥的个人债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甘甜甜共同偿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祥、甘甜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太原海纳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租金17400元,并自2013年3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二、被告程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太原海纳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代为偿还的借款9万元;三、驳回原告太原海纳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7元由被告程祥、甘甜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盈敏人民陪审员 白培英人民陪审员 郑文格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丽峰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四条【债的定义】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