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确刑初字第0038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确刑初字第00382号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9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2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9月18日被确山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公诉刑诉(2015)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智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31日19时38分左右,王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Q297**号低速车沿确山县确刘路由东向西行至确山县京珠高速引线卧龙山庄路口,撞着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行人朱某某,致朱某某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王某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许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尸检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到案证明,收条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1日19时38分左右,被告人王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Q297**号低速车沿确刘路由东向西行至确山县京珠高速引线卧龙山庄路口,撞着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行人朱某某,致朱某某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经确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9月8日赔偿被害人朱某某近亲属经济损失20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朱某某近亲属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朱某某近亲属160000元,被害人朱某某近亲属对被告人王某某表示谅解并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起诉,本院已另行制作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许某某证实:我是确山县中医院职工,事故发生那天是我去接的病号,那天晚上7点多,我接到120指派到卧龙山庄路口接一个交通事故病号,到达现场后,我看到一个老头在路中间侧位躺着,在病号西边大概二三十米处停着一辆货车,病号旁边站的一个男的说他打的120,他是货车司机,然后我们就对病号简单处理后抬上救护车,我们走的时候那个货车司机也坐着救护车来到医院,等检查结束时那个货车司机交了2000元后对我们说回家拿钱,然后就走了。2、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5年8月31日晚上,我驾驶豫Q297**号时风低速车去确山县同力水泥厂拉水泥,晚上大概7点左右,我驾驶的车沿确刘路由东向西走,走到卧龙山庄路口附近时,我突然看到一个人从路南往路北快速的过路,我赶紧踩刹车并向路右侧避让,但是还是撞上了那个过路的行人,我停下车以后,看到那个行人还有生命迹象,我就赶紧拨打120和110报警,后来120救护车来了以后让我一块去医院,我就跟着去医院了,我就给医生说了我的电话和姓名,说我回家准备钱,有事就打我的电话,后来我就回家了。3、确山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载明事故发生后系被告人王某某打110报警。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证实了案发后的现场情况及尸检情况。5、确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确)公(刑)鉴(法医)字(2015)06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载明,被害人朱某某系闭合性颅脑损伤并闭合性胸部损伤死亡。6、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确公交认字(2015)第99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7、确山县远通汽修厂第999号事故车辆检验报告载明Q29759号车辆转向、灯光、制动部件齐全有效。8、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王某某的驾驶证为D证,与所驾车型不符,应视为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9、户籍证明及到案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王某某、被害人朱某某的身份及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案的情况。10、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证实双方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被害方对被告人王某某予以谅解的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肇事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配合家属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牛丽珺代理审判员 高 辰人民陪审员 张春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