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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刑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熊书彪容留吸毒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吉刑初字第302号公诉机关吉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某,男,湖南省吉首市人。2015年10月31日因涉嫌犯容留吸毒罪被吉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首市看守所。吉首市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公诉刑诉(2015)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容留吸毒罪,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亚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吸毒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人熊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5年国庆节左右的一天中午,被告人熊某某在其租住的吉首市乾州农贸市场一居民楼室内容留高某吸食冰毒;2、2015年国庆节后一个星期的一天中午,被告人熊某某在其租住的吉首市乾州农贸市场一居民楼室内容留高某吸食冰毒;3、2015年10月15日晚上8点左右,被告人熊某某在其租住的吉首市乾州农贸市场一居民楼室内容留高某吸食冰毒;4、2015年10月24日左右,被告人熊某某在其租住的吉首市乾州农贸市场一居民楼室内容留熊某甲和安某吸食冰毒。2015年10月30日15时,熊某某在吉首市其租住的乾州农贸市场一居民楼室内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均无异议,且有: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照片;证人高某、熊某甲和安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检查报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容留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某犯容留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熊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向官小审 判 员  申 丽人民陪审员  陈万东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