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4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谈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4刑初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开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谈某某,男,197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重庆市开县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3日被开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8日由开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开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4日晚,被告人谈某某在开县滨湖路与佰成街交叉口大排档饮酒后,于次日0时许驾驶渝BXPX**小型越野客车先沿开县帅乡路、安康街将曾某某送至南山路五洲酒店,后又驾驶该车沿佰成街往滨湖路方向行驶。当车行至佰成街“供电佳苑”路段时,因险些撞上横过道路的行人徐某某而与其发生纠纷。后谈某某被赶至现场的民警查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2.1mg/100mg。被告人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口信息、抓获经过、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照片、测试数值单、车辆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现场处置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徐某某、贾某某、鄢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谈某某的供述;乙醇检验报告,查获现场照片、抽取血液照片、现场处置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谈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胡丽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贺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