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92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邱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92刑初2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取保候审。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以郑航检刑检刑诉(201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志波、翟晓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8日6时许,被告人邱某在路过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豫康新城48栋一楼被害人孙某经营的孙家超市时,趁孙某熟睡之机临时起意进入该超市内将收银台内所放的2095元现金盗走,离开时被孙某发现并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将邱某传唤至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邱某到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现赃款已追回并发还孙某,孙某对邱某表示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邱某的供述;被害人孙某陈述及报案材料;户籍证明;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询违法嫌疑人身份及前科情况登记表、商城县公安局河凤桥派出所证明;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指认赃款照片;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情况说明;受案经过、到案经过;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扣押决定书、领条、谅解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邱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就赔偿损失事项已达成和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并建议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邱某单处罚金。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邱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邱某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具体量刑,本院还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系初犯,可酌予从轻处罚;2、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3、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已达成和解协议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予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可依法对被告人邱某宣告单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勇增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