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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02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9-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谢先雷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02刑初8号公诉机关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甲,男,1974年4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县,身份证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11月2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岳楼检公一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红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许凯峰、人民陪审员沈洪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金静担任庭审记录,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9日和2013年7月28日,被告人谢某甲先后伙同姚某某、殷某某、谢某乙等人针对外地货车盗窃作案两次,分别盗得被害人张某某现金117500元,价值1321元的三星手机一台,价值48元的黄鹤楼香烟两包,盗得被害人佘某某现金2000元,被告人分得赃款共计38500元。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谢某甲无视国法,合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谢某甲在共同盗窃被害人张某某财物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在共同盗窃被害人佘某某财物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公诉机关提请对被告人谢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谢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他具有投案自首、积极退赃等量刑从轻情节;他的妻子体弱多病,家中尚有一残疾智障儿童,他是家中唯一的劳动力,请求合议庭对他从轻、减轻处罚,让他早日回归社会,承担起自己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9日和2013年7月28日,被告人谢某甲先后伙同姚某某、殷某某、谢某乙等人针对外地货车盗窃作案两次,分别盗得被害人张某某现金117500元,价值1321元的三星手机一台,价值48元的黄鹤楼香烟两包,盗得被害人佘某某现金2000元,两次盗窃财物共计120869元,被告人分得赃款共计38500元。2012年7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谢某甲与魏某某、谢某乙(均已判刑)、周某某(在逃)通过电话联系后,四人相约分乘两辆摩托车从岳阳市区出发途径新开镇S306省道以及107国道,沿途寻找盗窃目标。凌晨4时许,四人途径S306道新开镇毛力路段,发现路边停靠有一辆车牌号为鄂C853**大货车,遂决定盗窃该货车车内财物。当时车主佘某某正在货车的货箱内睡觉,四人经过商议,由魏某某上车实施盗窃,谢某乙从旁协助,被告人谢某甲与周某某在路边望风。魏某某经过观察,先用小刀将驾驶室后视窗的玻璃橡胶带划开,然后将整块玻璃卸下交给谢某乙;谢某乙接过后视窗与玻璃放在车旁的地上。随后魏某某通过后视窗玻璃从驾驶室盗取现金人民币2000元。事后,参与盗窃的魏某某、谢某乙、周某某及被告人谢某甲各分得现金500元。2013年7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谢某甲及姚某某、殷某某(均已判刑)三人相约一起出去“跑夜车”(指晚上驾驶摩托车去盗窃停靠路边的货车司机及同乘人员的财物),并商定由殷某某驾驶摩托车望风和接应,被告人谢某甲与姚某某实施盗窃。随后,殷某某驾驶摩托车载着姚某某、谢某甲沿岳阳大道、通海路至冷水铺寻找作案目标。凌晨3时许,三人寻找至岳阳楼区冷水铺十字路口处时,发现一台红色货车停靠在连港路“爸爸爱母婴生活馆”前的马路边上,殷某某按姚灿辉的示意驾车慢慢靠近货车,至离该货车后方约十米处停下,骑在摩托车上望风并作接应准备。姚某某、谢某甲下车后即靠近货车,谢某甲发现该台车牌号为鄂DH30**号红色货车车窗玻璃未关,副驾驶室的人在睡觉后,便脚踩货车前轮胎爬至副驾驶室车窗,伸手将副驾驶座位背后一装有现金人民币117500元及一台价值1321元的三星牌蓝色直板智能手机、价值48元的两包黄鹤楼香烟的红色礼品纸袋盗出副驾驶室车窗,并迅速跳下车向殷某某所在方向逃跑。此时睡在副驾驶室的被害人张某某被惊醒即下车追赶,殷某某见状迅速启动摩托车载着被告人谢某甲与姚某某向107国道方向逃跑。为防止追捕,殷某某载着被告人谢某甲、姚某某绕道经临湘托坝、西塘,走京珠高速岳阳连接线再返回岳阳市岳阳楼区。随后三人在长炼小区姚某某租住房内进行分赃,被告人谢某甲、姚某某、殷某某各分得赃款38000元,剩余赃款3500元由三人共同开支。被告人谢某甲将三星手机丢掉,将两包香烟留下自己抽吸。2015年11月2日,被告人谢某甲主动到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谢某甲家属筹措40000元为被告人谢某甲退赔。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贺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28日,做牲猪生意的老板张某某租他的货车到岳阳收购牲猪。他驾驶鄂DH30**号红色奥铃牌小货车与张某某、付某某、郭庆红四人于凌晨零时20分从湖北省洪湖市出发,凌晨3时许到达岳阳市冷水铺。他将车停在冷水铺十字路口通达大酒店附近的马路边后,就与郭庆红到马路对面吃夜宵,张某某与付某某留在车上休息。大约20分钟后,郭庆红接了一个电话,就急忙喊他回去,他和郭庆红回到停车的地方,张某某与付某某站在车旁告诉他们,刚才有三个人把包抢了。包内有11万多元现金,还有一台手机和几包香烟。接着他们就打电话报警。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7月28日凌晨1时许,他与生意伙伴付某某、郭庆红从洪湖来岳阳收购牲猪,请的贺师傅开的一辆牌照为鄂DH30**的红色货车。在来岳阳的路上,他打电话给在岳阳收购牲猪的中介人曹卓,曹要他将车停在冷水铺通达大酒店边上等候。凌晨3时许到达岳阳冷水铺后,贺师傅与郭庆红吃宵夜去了,他与付某某便在车上睡觉.他坐在副驾驶室睡觉,付某某躺在驾驶室后排睡觉,当时车窗玻璃都没有关。约十来分钟后,突然一个穿黑色T恤的短发伢子爬到副驾驶室窗户上,伸手将放在货车后排一装有现金人民币117500元、一台三星手机、两包黄鹤楼香烟的红色袋子抢走了,他在被惊醒并反应过来后即打开车门去追,他刚下车,见这个穿黑色T恤的伢子就上了一台红色架子摩托车,当时摩托上已坐了两个人,随后车上的三个人骑摩托车加速往107国道方向跑了,然后他就打电话报警。3、证人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27日,他所在单位湖北洪湖石码头牲猪交易所租了一辆红色大货车到岳阳收购牲猪,并委派他与张某某、郭庆红三人随车来岳阳承办该项业务。28日凌晨出发前,老板胡建雄准备了117500元现金用一纸袋装好交给张某某保管,张某某接过袋子后就把自己的手机和香烟一起放进了袋子里。凌晨3时许,他们到达岳阳市冷水铺十字路口北侧马路边,停车后司机贺师傅与郭庆红下车去吃夜宵,他与张某某在车上睡觉,张某某睡在副驾驶座位,他睡在驾驶室后排座位上,装有现金的袋子就放在他的脚边上。因为天气炎热,驾驶室左右车窗都敞开的。约20分钟后,他突然听到张某某喊了一声“钱被抢了”,他赶紧下车查看,发现一辆摩托车飞快地朝车尾方向开走了,张某某在后面追没有追上,并告诉他:“有人上车偷了我们装钱的纸袋子上了那辆摩托车跑了”,然后他们就报了警。4、被害人佘某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7月2日凌晨,他驾驶一辆鄂C853**的货车途径S306线新开镇毛力路段时,他将车停靠在该路段路边休息。当日5时许,他发现车内现金被盗。5、同案人殷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6月,姚某某找他借了10000元钱,后因他手头紧便多次找姚讨要,姚仅偿还了5000元,他便向姚提出外面有什么好赚钱的事要叫他一起去做,姚问他愿不愿一起去“跑夜车”,他认为“跑夜车”只是盗窃,比他以前搞飞车抢夺性质要轻一点,加上他手上缺钱花就同意了。到了7月28日凌晨1时许,他在冯家畈小区睡觉,姚某某打来电话要他在冯家畈小区马路边等着,他便知道是去“跑夜车”,就从家中带上摩托车头盔到马路上等候。不久姚某某骑摩托车带着谢某甲来接他,三人分工后,由他驾驶姚某某的红色摩托车载着姚某某、谢某甲从岳阳大道经通海路至冷水铺寻找作案目标。当寻找至冷水铺十字路口红绿信号灯处,姚某某发现前方左手边有一台货车停在路边,姚某某就要他慢慢靠近货车,他将摩托车停在货车后面十来米处等候接应,姚某某、谢某甲下车后他约等了几十秒钟的样子,见姚某某与谢某甲跑过来,他就启动摩托车,谢某甲先上车手上拿着一个袋子,紧接着姚某某也上了车,他就加速逃离了现场。然后走107国道经临湘至托坝、西塘上京珠高速岳阳连接线到岳阳市长炼小区姚某某开的游戏厅内,谢某甲将袋子里的钱拿出来他们数了一下共117500元,三人商定平分这些钱,于是谢某甲就分给他和姚某某各38000元,剩下的钱由谢某甲拿了,多余部分谢某甲讲下次一起吃喝玩一下。6、同案人姚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7月28日凌晨1时许,他邀集殷某某、谢某甲路边停放的外地货车上的财物。当日3时许,他们在岳阳楼区梅溪乡冷水铺十字路口发现一辆红色货车停放在马路边,他们决定盗窃该辆货车。之后,由谢某甲实施盗窃,他从旁协助,殷某某望风,他们从该货车上盗窃一个礼品袋,事后经清点内装有现金117500元,一部三星手机、二包香烟。7、同案人魏某某、谢某乙、周某某的供述。证明2012年7月2日凌晨4时许,他们在S306线新开镇毛力路段发现一辆鄂C853**的货车停靠在路边,他们趁车主在货车车厢内睡觉之机,由魏某某、谢某乙实施盗窃,谢某甲与周某某望风接应的方式从该货车内盗窃现金2000元,事后四人每人分得500元。8、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证明被盗现场情况及方位概况。9、107国道1468km一680m北卡口监控录像。证明2013年7月28日3时19分23秒,殷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载着谢某甲、姚某某向出城方向逃跑。10、岳阳市岳阳楼区价格认证鉴定中心出具的岳楼价认鉴字【2013】166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三星GTI8268型手机一台,价值人民币1321元,黄鹤楼香烟二包,价值人民币48元。11、被告人谢某甲的户籍资料及本院(2013)楼刑二初字第130号、(2014)楼刑二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岳阳县(2013)岳刑初字第33号、第325号刑事判决书、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等收集在卷予以印证。12、被告人谢某甲的供述。被告人谢某甲关于两次作案的经过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甲参加盗窃作案两次;其中在盗窃被害人张某某财物过程中实施取财的行为,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盗窃被害人佘某某财物的过程中负责望风及接应,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就该笔事实应对被告人谢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对被告人谢某甲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甲将所得赃款全部退还,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谢某甲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可认为被告人谢某甲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谢某甲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红梅审 判 员  许凯峰人民陪审员  沈洪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金 静附相关法律文书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和坦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