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11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陈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1刑初26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一科刑诉(201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向本院提交了官检公一科量建(2016)27号量刑建议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2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安群蕊、书记员蒋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官渡区彩云北路与商博路交叉口红绿灯处,将被害人陈某某放在衣服后兜里的OPPO牌手机盗走,被发现后又将该手机归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9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报案及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出以下量刑情节:1、盗窃金额为人民币2950元;2、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3、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综上,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某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另鉴于涉案手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处以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止;罚金须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朱 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仲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