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刑终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李启海交通肇事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x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刑终104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xx,汉族,初中文化,系来沪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寿县。因本案于2015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xx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5)奉刑初字第171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判决后,原审被告人李xx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xx提出撤回上诉之申请。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李xx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xx撤回上诉。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5)奉刑初字第171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星代理审判员 徐 洁审 判 员 王晓越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苒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搜索“”